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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53岁。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某给付货款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某某系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驻济源市的代理经销商,2007年11月30日,苗某某、袁某某签订防盗门订单一份,约定由苗某某给袁某某安装4个不同尺寸的屋门,总价款x元,袁某某当即支付订金800元,2008年元月,苗某某去袁某某家安装门时,因袁某某不在家,门安装后,袁某某父亲付款x元,余款5000元经苗某某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袁某某签订了高强度防盗门窗业务订单,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苗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为袁某某安装防盗门,袁某某应支付苗某某价款。现苗某某起诉要求袁某某给付剩余货款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的是德曼斯金品牌防盗门的情况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苗某某800元订金,说明袁某某已认可苗某某是河南省德曼斯金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故对其辩称苗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另袁某某要求苗某某提供10年的品质保证书、产地证明等说明书,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防盗门的质量标准有必须提供相关证书的特别约定,且袁某某对苗某某提供的防盗门合格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苗某某安装的防盗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袁某某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苗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苗某某私自更改订单中的尺寸,私自生产、强行安装,给其财产带来损失,故其拒付门款,请求改判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苗某某辩称:安装后的尺寸与订单中的尺寸基本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苗某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给袁某某安装的门系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生产。

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上的防盗门尺寸和生产出来的防盗门的尺寸不符,安装的防盗门上没有商标。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显示苗某某在订购的防盗门的规格与苗某某给袁某某安装的防盗门的规格基本一致,可以证实苗某某给袁某某安装的防盗门系河南省德曼斯金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苗某某将袁某某的防盗门安装结束后,有向袁某某主张货款的权利。如果袁某某认为防盗门的质量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依法要求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苗某某在诉讼中不承认其提供的防盗门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袁某某没有提出反诉,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袁某某可以另行主张。原判在袁某某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评判质量问题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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