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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中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吴起县X乡人。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郑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因健康权(原审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梁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0日,一审原告郑某某起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梁某甲、刘某某系五谷城建材厂合伙人,杨某某系五谷城建材厂承包人。2009年3月13日经人介绍,杨某某雇佣原告在建材厂从事机械修理工作,3月17日开始上班,4月15日晚9时许,原告掉进皮带轮下的深坑里,在延大附属医某治疗20多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4月15日晚,郑某某是在同我及其他工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往回走时摔伤的,郑某在休息时间非工作期间受的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梁某甲、刘某某辩称,五谷城建材厂于2008年11月15日经协商承包给杨某某,双方约定任何事故均由杨某责。郑某某下班后随同杨某某一起外出吃饭往回走时不慎摔伤,此责任不在建材厂所有人。

吴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郑某某经刘某峰介绍,被五谷城建材厂承包人杨某某雇佣做砖机维修工作。2009年3月17日,原告郑某某正式上班后居住在建材厂。同年4月15日晚上约21时左右,郑某某在下班后,不慎掉进砖机皮带轮下的深坑里,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同年4月16日,原告郑某某被送往延大附属医某治疗,经珍断:左股骨严重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某费x.98元。后原告郑某某找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原告郑某某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伤残;左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以实际发生,所需残疾辅助器(助行器)预计为壹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梁某甲,刘某某是五谷城建材厂负责人。五谷城建材厂经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

吴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郑某某于下班休息时间进入建材厂不慎掉入砖机皮带轮下的深坑里受伤,不能认定其属上班工作时间受伤;被告杨某某未在事发地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未尽到危险提示的义务,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郑某某在该厂工作20天,应当对其居住的周围环境熟悉,但原告郑某某因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而导致其受伤。因此,对本次事故原告郑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某与梁某甲已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杨某某,但被告刘某某与梁某甲作为砖厂的受益人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遂判决: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98元(包括医某费用x.98元、误某费1人×37.4元×24天=748元、护某费1人×37.4元×20天=748元、伙食补助费2人×18元×20天=72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x.98元),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梁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共同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可了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砖厂转让,但实际并未转让,而是承包关系;原审以职权调取证据超出法定范围;上诉人系下班途中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4月15日晚,郑某某是在同我及其他工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往回走时摔伤的,郑某在休息时间非工作期间受的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刘某某辩称,杨某某与郑某某系雇佣关系,郑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受的伤,郑某建材厂工作20多天,对周围环境应该熟悉,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对郑某某的损失,郑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4月15日受伤,2009年9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又查,上诉人受雇于砖厂,在砖厂上班期间居住在砖厂工地。其居住房屋门前便安装设置了砖机,砖机输送带下的坑道就在房屋门前。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虽属成年人,在工地上行走时应尽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居住地距砖机距离太近,加之在输送带下的坑道周围又未采取防护某施,导致上诉人行走经过时不慎掉入坑中,因此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受伤骨折较重,其护某应以3个月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当。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误某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原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由于砖厂系梁某海和刘某某所有,杨某某为承包人,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予适当调整。遂判决,一、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吴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受损各项费用共计x.98元,其中医某费为x.98元、误某费x元(5×3200元/月)、护某费4500元(90天×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由杨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各承担x.9元,三被告互相连带责任。其余x.3元由郑某某自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13元,杨某某、梁某甲、刘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428.2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梁某甲、刘某某称,1、申诉人梁某甲、刘某某合伙开办建材厂,二人属同一民事主体,后将该建材厂承包给杨某某,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场内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承包人杨某某负责。2、杨某某雇佣郑某某之后,郑某在下班晚饭后为走捷径路没按正常道路行走掉入坑中受的伤,郑某某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3、申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称,五谷城建材厂属梁某甲和刘某某所有,我在此受伤,他们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那天晚上我吃晚饭往回走时准备去看看机器,没注意掉进坑里,梁某甲、刘某某与杨某某系承包关系,对我的经济损失,他们都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五谷城建材厂由刘某某承包给杨某某,双方系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场内安全由杨某某负责,如发生意外刘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再审开庭时,郑某某对此承包合同无异议。2009年3月13日,郑某某经人介绍由杨某某雇佣在建材厂做维修工。同年4月15日晚21时许,郑某某下班后与杨某某等人一起在五谷城街道饭馆吃完饭往回走时摔伤。经现场勘察,郑某某饭后回住处时,其行走的东北方向没有道路通向其住处,因其所住房屋东北两面周围被机器及传输带包围,无路可走。该住处的西南方向有一条路是通往其住处唯一的必经之路,但郑某未按正确的方向行走此路,行走了不能通往其住处的路线。原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有关费用不准确。原二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的损失是准确的,即医某费x.98元、误某费x元(5×3200元/月)、护某费4500元(90天×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x.98元。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作为五谷城建材厂承包人以

及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人,未在事发地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未尽到危险提示义务,在雇佣人郑某某受到人身损害的过程中有过错,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已经工作生活20天的工作场所具有明确的识辩能力,但其却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况且其未能行走通向其住处的唯一必经之路,对其损失,其自己有明显有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梁某甲、刘某某虽然是建材厂的所有人,但其二人已将建材厂承包给杨某某,对郑某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其二人补偿郑某某一万元,其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字、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某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x.98元,由杨某某承担x.49元,梁某甲、刘某某补偿x元,其余损失x.49元,由郑某某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13元,杨某某、郑某某各承担28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郑某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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