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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与其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赵团军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初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其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赵团军在朝川矿一井井下采煤时,不幸遭遇事故死亡,赵团军隶属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赔偿原告补助金x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走属于原告的12.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5万元,二被告拒不返还。我们认为张某乙与原告之子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赔偿金是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赵团军死亡赔偿给原告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领走属于原告的赔偿金。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5万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子赵团军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2007年初张某乙与赵团军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互敬互爱,感情很好,赵团军死后,原告方亲属代表和被告方亲属代表与平煤集团朝川矿共同协商赔偿事宜。三方代表协商后,朝川矿共赔偿x元,是赔偿给原告和被告的,而且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之兄)与原告亲属代表共同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当时若被告不在协议上签字,矿方就不予赔偿,在协议签字前,原告亲属代表与被告协商同意其中的x元归被告所有。签字后,矿上劳资科科长直接把钱给了被告张某乙;本案所争议的x元由被告张某乙掌握,与被告张某丙无关,综上,被告方认为,张某乙所获得的x元是矿上因赵团军死亡而给其造成的伤害给予的赔偿,原、被告亲属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充分说明原告当时同意依此分割而无任何异议,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复印件及关于赵团军同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据此证实原告与赵团军系母子关系以及赵团军死亡之后的赔偿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与被告张某丙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赵团军同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能够证明当时是由张某丙、赵平均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赵团军是原告张某甲之子,系朝川矿一井采煤队劳务派遣工,隶属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赵团军在井下工作时不幸遇难身亡。张某乙与赵团军于2007年初按农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赵团军死亡时,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赵团军死亡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张某甲的亲属及被告张某乙的亲属签订了一份“关于赵团军同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在此份协议的落款处,有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张某丙(张某乙之兄)、赵平均(张某甲之子、赵团军之兄)的签名,协议上显示,赵团军遭遇事故死亡后,劳务公司一方赔偿其亲属丧葬费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据赵团军家庭困难程度劳务公司一次性照顾x元,及劳务公司垫付的x元,共计x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乙于当日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领走13.5万元,剩下的款项x元,原告称由赵平均领走;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张某丙与赵平均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原告张某甲当时不知道,也未委托赵平均签订协议。现原告以张某乙不是赵团军的合法妻子为由起诉张某乙与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丙退还其从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领走的12.5万元;另查明,张某丙并未领走赵团军死亡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赵团军自2007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虽然至赵团军伤亡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赵团军的伤亡必然给被告张某乙带来一定的伤害,赵团军生前所在的矿方给被告张某乙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且被告张某乙所领款项是矿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一方的,原告张某甲并不能说明被告张某乙所领款项就是自己应该得到的,原告张某甲作为赵团军的母亲,如果认为自己并未获得赔偿款或矿方未足额赔偿自己应得款项,可另行起诉;另外,被告张某丙并未因赵团军死亡得到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张某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返还自己不当得利12.5万元的诉讼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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