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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挂擦,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查豫x肇事大货车车主为平某某。2009年1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皮肤裂伤、骨盆骨折”,现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且仍在治疗当中。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2月7日,原告刘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77元(x.77元+440元)、误工费x元(990元÷30天×415天)、护理费x元(30元/天×50天+60元/天×41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1880元,共计x.7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系由原告刘某的过错所造成,我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我实行非法强制,导致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称其在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所以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证明系由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刘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多处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原告转弯应让直行,且原告电动车不应行驶进快车道,该事故系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撞到我方车辆后轮而造成的;本案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挂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

事发当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显示:现场位于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处,中原西路机动车道半幅宽为11.5米,桃贾公路宽为10米。豫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距中原西路中心线分别为4.4米和4.6米,车尾部距桃贾公路东边沿为31.5米,刹车印痕终点距左后轮为32.4米,左后轮距电动车后轮为48.2米,轮胎压印起点距中心线为10.3米,刹车印痕起点、终点距中心线分别为5.8米和3.7米,长为9.2米。电动自行车前、后轮距中心线分别为11.5米和11.3米。散落物中心点距中心线为10.6米。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09年1月18日对本次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书显示:豫x货车右后轮胎有两处擦痕,右侧气筒外侧有两处擦痕;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架子变形,前轮、前叉子损坏变形,左脚蹬脱离,右脚蹬损坏,电瓶脱落。检验结论为:豫x货车右后轮胎与电动自行车架子及前轮接触。

2009年1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经分析论证后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所造成的;并于当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刘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乳突骨折;3、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4、脑震荡;5、多处皮肤挫裂伤。2009年3月5日,刘某出院。出院当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处理意见栏显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用药治疗,加强营养,在陪护下进行功能练习;建议康复时间约一年左右,期间半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入院当日,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2.6元;住院期间,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64元;2009年4月2日,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复查费440元。

2009年1月22日,李某某通过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向刘某支付现金4500元(代收入为刘某之夫王某某)。

另查明: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平某某,事发当日是李某某驾驶该车自己使用。豫x货车平某停放在平某某家门口,其两把车钥匙,平某某和李某某平某分别掌管一把,李某某通常可以随时把车开走使用。

刘某所骑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其销售专用票(内部结算小票)上显示其用户名称为王某某。刘某及其陪护人员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李某某委托荥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人员阴殿卿和王某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为朱某某和平某菊,朱某某和平某菊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李某某同村村民。其中,对朱某某的调查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对平某菊的调查时间为2009年3月5日。

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某某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所提供的对朱某某、平某菊夫妇在不同时间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对本次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书以及经分析论证后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李某某所提供的对朱某某、平某菊夫妇在不同时间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主张医疗费x.77元,其中x.64元住院医疗费和772.6元门诊费、复查费,有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CT报告单和日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9.53元,仅提供一张姓名栏为“无”、金额为7.4元的门诊收费票具和一张未经与原件核对、金额为92.13元的药房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的误工费,根据刘某的伤情、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其误工费酌定为5626.85元(x元/年÷365天×180天)。刘某主张其每日误工损失为33元,仅提供郑州光大纺织印染厂出具的刘某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收入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15天(住院50天+出院后365天),并提供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康复时间约一年左右”的证明;本院认为,此证明所建议的时间过分高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对此建议,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的护理费,根据刘某的伤情、护理人员(王某某)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和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建议,其护理费酌定为5626.85元(x元/年÷365天×180天)。刘某主张其护理费x元(30元/天×50天+60元/天×415天),仅提供郑州市顺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刘某夫妇家庭住址和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参照其住院时间、护理及复查的实际需要,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其实际病情和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参照所就医医院的相关意见,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车损1880元,并提供其事发当天所骑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专用票(内部结算小票)一张,该票据显示其用户名称为王某某。本院认为,刘某不是该车车主,且未有正规发票和车损评估结论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626.85元、护理费56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余款为x.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被告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刘某负担9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某辉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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