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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喻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略)事物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斌、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喻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略)新安镇X路段与谭玉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谭玉生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玉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为湘x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喻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3、喻某某的驾驶证、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喻某某系合法驾驶及湘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喻某某的事实。

4、李某某的病历资料一套,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某据X组,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41元的事实。

6、鉴定费收据一份及相关检查的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14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份,欲证明喻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9、黄某及陈多英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10、(略)九里乡X村委会和(略)公安局九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多英子女的事实。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因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喻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的身份。

2、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某某系合法驾驶。

3、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客户理赔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喻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以及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系为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不属于侵权赔偿项目,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及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对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系为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项目,但该费用仍应计算后列入伤残赔偿金,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9时,被告喻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煤灰,从石门电厂往(略)新安镇龙凤山水泥厂方向行驶,9时30分,在(略)新安镇X路段与谭玉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谭玉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到居民区X路段时未降低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第三人民医院,次日转送至(略)人民医院,2010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用3420.29元,在(略)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用x.12元。被告喻某某赔偿了原告医药费3420.29元。

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12周,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为20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药费凭有效医疗费收据或者按每日30元酌定,出院后取内固定钢板的医药费用约5000元,误工时间为3周,医疗陪护2周。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被告喻某某从李某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

喻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原告李某某与黄某、陈多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认为,谭玉生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上道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至此的机动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到有居民区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谭玉生负担事故60%责任,被告喻某某负事故40%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坚持对另一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判决总额中应扣除另一侵权人应赔偿的部分。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由被告喻某某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喻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被告喻某某作为受让人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谭玉生和原告李某某均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喻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共130天,加上内固定解除术误工时间3周,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51天,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1元(包含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和取内固定钢板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12元/天×56天)、误工费6882元、护理费3920元(98天×40元/天)、鉴定费71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x.41元。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谭玉生均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谭玉生死亡后,其近亲属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因谭玉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中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x.18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与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因谭玉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的总和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该限额扣除原告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剩余x元由原告李某某与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原告李某某获得的赔偿额为x元,李某珍、谭飞、谭元元、谭祖庆、杨菊珍获得的赔偿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共计x元;

二、原告李某某未获得赔偿的费用x.41元,被告喻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x元,被告喻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3420.29元,还应赔偿x.71;

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喻某某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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