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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楚某某、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楚某某、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乘坐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豫龙镇X村至楚某村X村东口处与被告楚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重伤,有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为治伤已花去x多元,现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还欠医院x多元。原告无子无女,已花光全部积蓄,并且借遍了亲戚朋友的钱,据医院讲原告的病情至少还需要x元,可是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6月2日,周某甲撤回了对周某丙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楚某某赔偿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201元(71天×31元/天)、护理费2201元(71天×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4454元/年×9年×30%),共计x.08元的50%为x.04元。

被告楚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乘坐周某丙驾驶的车辆受伤,应由周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我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发生后,周某丙改变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认定不合理、不公正,我与周某丙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撞车时,周某甲的头流血,是皮外伤,病历上说他是多处骨折,纯粹是假的;原告只是头部擦伤,不会产生这么多医疗费;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钱,其中1000元有收据,2000元没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6时许,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荥阳市X镇X村至楚某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西村东口处时,与周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荥阳市X镇X村至楚某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槐西村东口处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周某丙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甲受伤。

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和周某丙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周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周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周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右颧骨骨折;左枕前、左颞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周某甲共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69.40元、住院医疗费x元,尚欠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88元。

2009年4月28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眼失明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八(Ⅷ)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X)级。2009年4月16日,周某甲向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120元。2009年4月28日,周某甲因鉴定向荥阳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30元、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事故发生后,楚某某曾支付周某甲1000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楚某某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周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甲主张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08元,被告楚某某应赔偿其50%为x.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楚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为x.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周某甲负担75元,被告楚某某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增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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