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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下午3时2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从郑州返回米河途中行至310国道大王村X路X.5米处时,因被告张某乙驾驶河南x(套牌)大货车违章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大队最终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共计约x余元。而被告张某乙仅支付9000元。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计x元及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x.31元);

2、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肇事车所用的行驶证等手续是被告张某丙卖给被告张某乙的,张某丙的违法行为,致使被告张某乙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的实际车号为豫x,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所以,请求张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5574元(批发零售业x元/年÷12月÷30天×67天=2597元+其他服务业x元/年÷12月÷30天×67天=2977元)、车损x元、残疾赔偿金x.4元(x.05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8022.2元(6685.18元/年×6年÷2人×4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74元(x元/年÷12月÷30天×28天×2人)、鉴定费1060元、其他费用7500元(500元停车费+7000元拆检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为:医疗费x.4元(x.4元+x元)、护理费3106元(x元/年÷12÷30天×49天×2人)、误工费x元(2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残疾赔偿金x元(3851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儿子2229.28元/年×13年÷2人×40%=5796.12元+女儿2229.28元/年×18年÷2人×40%=8025.4元+父亲2229.28元/年×5年÷3子女×40%=1486元+母亲2229.28元/年×20年÷3子女×40%=5944.7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x.64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的9000元,请求被告张某乙再赔偿x.4元。因原告张某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4元、鉴定费900元。所以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x.8元(x.4元+x.4元+900元-9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x.84元(x.24元-x.4元-900元)。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张)。

证明:被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由此造成二原告的一些损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套用了被告张某丙的农用车牌照,被告张某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组: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损失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病历一套(26张);(4)医疗费单据3张;(5)费用清单一套(4张)。

证明: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损失x.85元。

第三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张)、车辆行车证一份。

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甲车辆损失共计x元。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张)。

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残疾、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原告张某甲误工费自事故之日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

第五组: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甲为两个门店的个体经营者,事故造成两个门市部收入减少,应按相应行业计算原告张某甲的误工收入。

第六组:户口薄一份。

原告张某甲有一未成年女儿,系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现年12岁,应计算至18岁。

第七组:陪护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第八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巩义市X镇居住,米河镇为建制镇,张某甲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

第九组:交通费单据10张。

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第十组:其他损失单据:1、伤残及伤情鉴定收费单据(2张);2、停车费一张;3、拖车费和车检费一张。

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其他损失8560元。

第十一组: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单据:1、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14张)、费用清单一套(3张);2、15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7张、病历一套(42张)、清单一套(1张)、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x.4元。

第十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日期应从事故之日到2009年6月19日。

第十三组:陪护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第十四组: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

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二位老人需要赡养,为被扶养人及二个孩子为被扶养人。

第十五组:交通费单据(28张)1085元。

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1085元。

第十六组:鉴定费用。

证明:因伤残和伤情鉴定花去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有意见,因为车辆只要上路,就有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其合法、合理损失,但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愿以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抵偿;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懂,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豫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张某乙购买豫x货车与孙建设签订协议书一份;3、张某乙与张某丙买卖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证明一份。

证明:豫x货车经原登记车主张某丁转手卖给孙建设,孙建设又将该车卖给张某乙,张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乙以价值2500元购买张某丙的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自己是河南x大货车的车主,交强险手续齐全。由于其与张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便将该车牌照等手续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张某乙将河南x大货车牌照套用在其所有的豫x货车上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丙提交以下证据:

张某乙与张某丙买卖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证明一份。

证明:张某丙以价值2500元卖给张某乙的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5时25分许,张某乙驾驶河南x大货车(套牌)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王村X路X.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朗逸牌轿车(乘车人张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分析论证,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并私自改型的机动车,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造成的。张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并私自改型的机动车,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甲无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责任。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荥阳市索河办核桃园村X号,现住荥阳市X镇X村。身份证号码:x。该肇事时河南x大货车(套牌),套牌车主为张某丙,河南x手续为张某丙于2008年7月31日卖给张某乙,张某丙家住荥阳市X镇X村,肇事车实际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张某丁,家住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该车于2008年7月经张某乙更换大梁,无车架号码。

2008年12月22日,即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破裂、肠破裂);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17日,张某甲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05元(住院医疗费x.05元、门诊医疗费1617元:包括输血检验费475元、血费1160元)。

张某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西药费33.8元。

2009年2月17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张某甲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陪护人员身份为农民。

2009年3月12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作出荥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

2008年12月22日,即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2、低血容量性休克;3、闭合性颅脑损伤。2008年12月23日,刘某某出院,其医疗费为4161.91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08年12月23日,刘某某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6、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7、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8、头皮撕裂伤;9、右手皮肤撕裂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2月10日,刘某某出院,其医疗费为x.8元(住院医疗费x.4元、门诊医疗费113.4元、300元、30元、20元)。

刘某某提交2009年3月14日和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主张放射费420元、350元;提交2009年1月1日发票一张(公司名称显示不清),票号为x,主张外购药品x元;提交200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刘某某,男,32岁,因‘创伤性湿肺’在我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在院外自行购入人血白蛋白(10.0g)共30支。”

2009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科住院病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2008年12月23日-2009年2月10日)共住49天,陪护贰人(昼夜),特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为农民。

2009年2月20日、22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张某甲、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2009年2月25日和6月19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张某甲的脾脏损伤符合伤残YIII(八)级;其肝肠损伤符合伤残X(十)级。”;“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符合YII(七)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060元;刘某某的鉴定费为900元。

张某甲提交2009年4月8日荥阳市京城停车场证明一份,内容为:“收予x轿车停费伍佰元”,以此主张停车费500元;提交2009年4月25日荥阳市天卫汽修发票一张,该票显示:修理工时5800元、拖车费、吊车费1200元。

另查明:张某甲系豫x朗逸牌轿车车主,刘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张某丁系豫x货车登记车主,已经他人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丙系河南x大货车车主。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转交给张某甲、刘某某9000元医疗费。张某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00元。

张某甲的长子张国建生于1989年3月20日;长女张伟萍生于1989年11月9日;次女张晓丹,生于1997年2月6日,住巩义市X镇X村张家门X号。

刘某某的儿子刘某臣生于2003年5月26日;女儿刘某欣生于2009年6月1日,住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X号楼二单元X号。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

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

本院认为:张某乙购买豫x货车后对该车更换大梁,该车上路无车架号码、没有定期参加年检,并套用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又没有靠右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丙与张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二人提交的买卖河南x大货车车牌等手续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丙存在过错,应与张某乙对张某甲、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丁已将豫x货车转卖,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收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刘某某撤回对张某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

张某甲的医疗费x.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甲虽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西药费33.8元,但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其住院2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405元。

张某甲的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其住院2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70元。

张某甲提交巩义市米河新兴五交化商店(个体工商户)和巩义市米河中修玻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以此按2008年批发零售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5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甲主张的车损x元,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荥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甲的身份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35%)。张某甲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应为3196.4元(3044元/年×6年÷2人×35%)。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774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护理人员农民身份及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0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甲主张其他费用7500元中的停车费5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主张拆检费7000元,提交2009年4月25日荥阳市天卫汽修发票一张,该票显示的是“修理工时5800元、拖车费、吊车费1200元”,并非其主张的拆检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刘某某的医疗费x.71元(4161.91元+x.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虽然提交2009年3月14日和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主张放射费420元、350元;提交2009年1月1日发票一张(公司名称显示不清),票号为x,主张外购药品x元,但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虽然提交200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院外自行购入人血白蛋白(10.0g)共30支,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价格,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06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护理人员农民身份及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6个月为5705元。刘某某主张以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其主张的住院4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735元。

刘某某的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其主张的住院49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490元。

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依据其伤残等级、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的儿子刘某臣已满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应计算12年为5350.27元(2229.28元/年×12年÷2×40%);刘某某主张其女儿刘某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虽然提交方天保及其妻宋风珍户籍簿,但不能证明其与方天保、宋风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且又没有提交其兄妹关系证明,其主张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944.72元,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的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张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574元、车损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74元、鉴定费106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5元。

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570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0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8元。

由于张某甲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00元,所以张某乙应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16元(x.45元+x.71元+900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余款x.16元;赔偿刘某某x.67元(x.38元-x.71元-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16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67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元,原告张某甲、刘某某承担2149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赵增辉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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