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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健康权纠纷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反诉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健康权纠纷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反诉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上学,食宿均在被告处。2008年9月25日夜8时许下晚自习后,原告在学校学生宿舍上铺睡觉时,从床上摔下。但被告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家人。9月29日下午学校放假,原告被被告的汽车送回家中,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的祖父、祖母(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原告的祖母看原告精神状态很差,便问原告是否发烧、不舒服,原告才说25日晚上从床上掉下的事实。原告的家长当时即到朝川矿务局医院拍片检查,显示左前臂三处骨折。随即又到被告处说明此事,被告的一个姓马某女性副校长,同原告一同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3日出院。被告将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并且现在原告左臂伤痕明显,尚需做二次手术,且也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寄宿学习,从床上摔下受伤,被告未尽到管理、监护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7.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50元。原告并保留二次手术后的有关权利。

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辩称,首先,我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赵某某在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在我校寝室上铺吃完食品扔包装袋时不慎自床上摔下的事件,纯属意外事件。我校寝管老师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救治。我校对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自本案原告赵某某意外事件发生后,我校出于人道,在对赵某某的救治过程中垫付了所有费用(包括药费及生活费等),并在赵某某伤愈出院后,另根据本案原告家属要求给予其一次性帮助2500元,原本想息事宁人,现本案原告既然提起诉请,我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在据事实提出答辩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并提起反诉,要求赵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购药费及帮助费共计8077元。

针对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我们不应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和经济帮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赵某某和原告母亲谢某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2、孙狗毛、张东平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学校摔伤的事实。

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4、鉴定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差旅费票据24张、特快专递详情单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付出鉴定费700元,诊断费25元,差旅费457.5元,邮寄费21元。

5、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2008年9月15日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学生,在被告处生活、学习。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和反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社会力量办学资格证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有办学资格。

2、被告的寝室管理制度复印件及照片一张,据此证明被告管理严谨、尽责、无过错。

3、被告寝室日常检查表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处秩序井然,有制度、有落实。

4、照片两张,据此证明被告寝室床铺有护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5、调查笔录2份,据此证明原告摔伤属意外事件。

6、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7.10元。

7、药费单据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药花费。

8、原告母亲的赔偿请求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帮助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摔伤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是在2008年9月26日出的事。被告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①该司法鉴定是个人私自委托,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错误③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论真伪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6、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关于床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能完整地表现床的客观情况,对床是上、下铺及有护栏无异议,并称原告住在上铺,当天在下床时摔伤,因为床上的床梯最上面的一个铁条是弧形,存在安全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7中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5元)有异议,认为不是为原告支出的。原告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在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②笔录在被告处由校长及老师陪同的情况下调查,对作证的学生有压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和2中关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该司法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6、8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中关于床铺是上、下铺及有护栏的情况,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中金额为4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其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几份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被调查人为未成年人,询问时其监护人未在场,不符合询问程序要求,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是经教育部门批准的民办寄宿制初等教育学校。原告赵某某是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2008年就读于该校三年级三班。原告的托管方式为每上十天课休息四天,上课的十天内吃住在学校,中间不接不送。2008年9月26日晚上,原告赵某某睡觉前从其就寝的上铺摔到地下,致原告左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29日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3日出院。后原告曾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煤矿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医院等处检查和取药。原告住院治疗费用4327.10元、检查费和药费305元均由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垫付。原告母亲谢某娇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后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后原告单方于2009年5月31日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某某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0元。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8077元。

另查明,原告摔伤时间处于10天在校寄宿期间。被告学校对10岁以下学生的寝室均安排上、下铺,原告赵某某事发前及事发时住在寝室上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单方申请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住宿期间摔伤,被告作为幼儿教育的机构对原告负有安全保护和安全防范职责,但被告对原告等尚处于低龄段的儿童安排上、下铺就寝,其设施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且被告虽安排有生活教师,并制定了相应的寝室管理制度,但这些措施均不足以有效预防该低年龄段儿童在上、下床铺及就寝时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疏于安全管理和防范,应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对与本案有重要关联性的关键证据举证不力,且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和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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