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原审被告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9日,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受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收取了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10万元保证金,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7月20日,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乙方)与丰县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丰县X镇人民政府向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的土地供其投资建设厂房,生产民用蓄电池。生产所占用土地的赔偿金,由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出资按每亩土地每年1000公斤粮食交予丰县X镇人民政府,并由丰县X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兑付给原土地使用者。丰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安装250千瓦变压器一台、修建企业与丰县X路连接的桥梁一座、生产所占土地面积附着物的清障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丰县X镇人民政府先后与丰县X镇X村温元东西组和丰县X镇X村民代表签订了承包地租赁合同。丰县X镇人民政府先后支出x.8元用于支付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所预备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树木赔偿、大棚拆迁赔偿及租赁农户土地使用费。后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进入合同约定的场地进行施工时遭到周边村民的阻拦,终因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无法建设生产厂房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11月份,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场地撤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基于以上规定,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土地使用保证金1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基于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收取原告交纳的10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应由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在明知没有获得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以致损失发生。原告在不能确认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变更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故酌定原告对损失承x%的责任,被告对损失承x%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960元〔按年利率7.47%计算16个月(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损失为6972元。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损失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地上附着树木赔偿、大棚拆迁赔偿及租赁土地使用费合计x.8元,原告应承担损失为x元。原告徐州德尔阳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972元;三、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下余1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下余9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退还给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合计2427.5元。由原告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被告丰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465元。

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大,承担主要责任不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清楚记载建设厂房的土地来源是租赁,这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用地方式上意见是一致的。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共同过错导致的,过错程度的大小难以区分。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二、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的支出款为x元,原审认定为x.8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判令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6972元存在不公。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是土地使用保证金,上诉人为了能使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已将10万元中的大部分给付给了原土地使用者并用于基础建设,10万元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10万元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德尔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按三七开判令双方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为了发展经济、取得业绩才招商引资的,其通过多种关系、多种途径劝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辖区内建厂,并许诺了不少优惠条件。招商引资的招商一方应当先给投资方准备好土地,但上诉人在没有对招商所使用的土地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就盲目地催促被上诉人建厂,结果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遭到周边群众的反对,协商了很长时间没有解决,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投资建厂生产,这种过错责任应归属于上诉人。二、上诉人称其支出款是x元左右,这一点不能成立。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都是要先行基础建设,这是对投资者的承诺,也是政府应当花费的部分,故上诉人主张的支出款都不应是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三、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7.47%计算10万元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10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上诉人收取该笔土地使用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1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约定用于上诉人的基础建设以及村民的补偿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丰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先后支出x.8元是否准确;三、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是否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6972元。

一、关于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之所以系属无效合同,主要是由于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较之于被上诉人理应更清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却在明知或应知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并在合同中承诺协助被上诉人做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前期工作,上诉人在该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同时,被上诉人在未核实上诉人是否能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亦未尽审查注意之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基于以上情况分析,在该无效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上诉人的过错显然大于被上诉人,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上诉人对双方的损失承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双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先后支出x.8元是否准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损失至少有x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x.8元,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三份凭证。凭证1为:徐州市X村X组织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摘要为“收夏季赔粮款”,金额共计x元;凭证2为:农村X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收款内容为“08年夏季赔粮款”,金额为8470.8元;凭证3为:农村X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收款内容为“08年夏季赔粮款”,金额为8689.2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共计赔偿村民x余元,但由于一审时只诉请了x元赔偿款,所以现在只要求对方赔偿x元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且上诉人因招商引资或其他事由使用农民土地进行补偿的款项很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凭证在于证明其在2008年因该合同又向有关人员支付夏季赔粮款x元,但由于上诉人在陈述其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人员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上前后不一,且上述证据在内容上不能得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结论,加之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三份凭证不予采纳。

原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共提供了七份书证。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损失为x.8元,是因为采纳了其中的五份书证,即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德尔阳光小树大棚补偿”款950元,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德尔阳光占地树木补偿”款x元,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德尔阳光设施菜补偿”款3000元,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林木赔偿款”x元,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07年下半年占地赔偿款”8577.80元。原审判决未予采纳的书证是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上载用途为“镇政府给企业建桥”,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江苏省农村X组织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收款内容为“08年秋季赔粮款”,金额为8410.70元。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借款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2007年11月,被上诉人从工地撤离,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撤离后,上诉人应及时恢复被占用土地的原有用途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若此,上诉人就无需再支付08年秋季赔粮款,但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08年秋季赔粮款”结算凭证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先后支出x.8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是否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697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厂房基础完工时甲方(即上诉人)返还乙方(即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因此,如合同有效,基于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在被上诉人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应予返还。现该合同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款亦应返还。由于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因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令其支付该款同x%的利息损失6972元,并无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上诉人丰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