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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食品经营处与孙某某、许某乙、彭某、许某丙、代某某、吴某丁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58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某人:吴某甲,经营处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乙。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许某乙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某丙。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代某某,许某丙之妻。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丁。

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食品经营处(简称食品经营处)与孙某某、许某乙、彭某、许某丙、代某某、吴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15日,一审原告食品经营处起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称,1988年9月,原告利用原有场地,盖起一幢二层楼房,并与集资职工签订合同,凡集资职工可使用二间房(一、二层各一间),集资款10年内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法将该楼二层房屋作为职工集资款还本付息,所有权归职工,一楼收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许某乙夫妇将原其使用房屋私自转卖,造成目前使用人吴某丁以其系合法租用房屋,不存在侵权为由拒不退出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卖、出租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由使用人承担从1999年2月至今的房租费1350元。被告许某乙未答辩。被告彭某辩称,房子不是我住,原来卖房款同意退出。第三人许某丙未答辩。第三人代某某辩称,被告许某乙夫妇退我多少钱,我退给孙某某多少钱。第三人孙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合法收回房子,要求收取本人出租的房租费,侵犯了我的财产。第三人吴某丁辩称,在原告收回房子之前我不可能将今年2月份以来的房租费付给原告,我租用房子付了钱,不存在侵权。

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食品经营处于1988年9月5日与其单位职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原有场地,在董家河街上由本单位职工集资盖起一幢二层楼房(每层10间),产权归原告所有,集资职工可使用二间(上、下各一间),集资款10年内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许某乙交集资款x元,原告交付董家河街上盖起的房屋上下各一间给许某乙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因资金困难,1997年经请示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作为集资款还本付息,该楼二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集资职工,一楼房屋收归原告所有。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乙就原许某乙使用的一楼一间收回,二楼一间买卖手续完成,但由于1994年7月11日,许某乙之妻彭某将其使用房屋二间转卖给第三人许某丙,许某丙之妻代某某于1995年1月10日又将该两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将一层1间出租给吴某丁,二层1间租给他人居住。自1999年2月原告通知第三人吴某丁搬出所占房屋,吴某其系合法租房为由,造成许某乙使用的一楼一间房屋无法收回,遂产生纠纷。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某乙、彭某集资后取得的仅是原告二间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二被告擅自将集资房转卖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吴某丁明知其租用房所有权人是原告而拒不退房,已构成侵权,称其为合法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许某乙、彭某及第三人许某丙、代某某,孙某某,吴某丁之间的转卖、转租行为无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某乙、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房屋一间,由第三人吴某丁负责实际交付;二、第三人吴某丁支付原告房屋房租费1170元(自1999年2月至1999年11月,以每月130元计算)。三、第三人许某丙、代某某,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食品经营处收回房屋的时间已超过集资合同约定的10年期限,他买的房屋,产权应归他所有;2、即使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他退回房屋,食品经营处也应退给他买房款;3、吴某丁是从他手里租的房屋,房屋租金应归他所有。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各当事人之间的集资、转卖、出租等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另查明,许某乙、彭某、许某丙、代某某,孙某某相互转卖中约定,买房人享有原集资户的一切权利,食品经营处如收回房屋,集资款就由买房人(即退房人)所得;许某乙、彭某夫妇不仅占有原卖房款,又得了经营处的退集资款(以房冲抵)。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集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处集资房的产权应归单位集体所有,许某乙和彭某夫妇私自出售单位集资经营房及由此引发的许某丙、代某某与孙某某的转卖行为,孙某某与吴某丁的租赁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引起该一系列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责任在食品经营处的管理不善、退资不当和许某乙、彭某的最初私自转卖。而许某丙、代某某及孙某某、吴某丁明知该房产权属食品经营处仍参与买卖和租赁活动,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最后的买房人孙某某应收回出租房,退房给产权单位食品经营处,食品经营处应追回许某乙领走的集资款本息退给孙某某。鉴于许某乙已从食品经营处领走集资款,食品经营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与许某乙办理了售房抵集资款的手续。孙某某在履行退房义务的同时,享有许某乙给付已领走x元的集资款本息,弥补其原支付的买房款的权利,食品经营处对许某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执行前,吴某丁交付的房租费应由孙某某所得。综合上述,孙某某上诉的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9)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孙某某从吴某丁处收回出租房屋,退给原集资户许某乙,许某乙将领取食品经营处退还的集资款本息x元给付孙某某后,再将一层1间返还给食品经营处,食品经营处对许某乙对孙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项各当事人的退房和现金给付义务在本判决送达后1个月内完成;三、许某丙、代某某、彭某不承担任何财产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食品经营处称,(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一层一间返还给经营处”错误,应纠正为“将两层两间返还给经营处”。原审上诉人孙某某辩称,房子是我买的,法院已经判了,不同意再审、不同意退房。

本院再审重点查明,1、1998年9月5日,许某乙(乙方)与食品经营处(甲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子使用问题:该工程竣工后,本着谁集资谁得利的原则,优先安排乙方使用,但必须在甲方统一安排基础上进行使用,不得做民用住房,更不能出租或出售。”2、1994年7月11日,许某乙之妻彭某卖房时出具证明:“原有彭某在董家河东街集资所盖的房屋(食品楼从左往右第四间即上下各一间)从农历1994年7月1日起转卖给许某丙,房款已全部结清,房屋所有权不变,但房子的使用权归许某丙所有,如果以后食品收回房子,所退房款全部归许某丙所得,许某丙在其使用此房时享有食品职工所集资住房的同等条件。转卖人,彭某”。庭审笔录反映,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1995年1月10日,许某丙之妻代某某将房屋转卖给孙某某,约定:“此房由代某某于1995年1月10日转卖给孙某某,房款一次全部结清,孙某有以上原买房的一切待遇。转卖人:代某某,公证人:张玉洲”。庭审中,孙某某称购房款为x元,许某丙之妻代某某称,卖房款为x元。1999年10月13日,张玉洲证明:许某丙从代某某处购房价款是x元,双方同意,以后食品收回房子退款和转卖房子款都有孙某某所得。从以上证据显示,行为人只是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置,但房屋的所有权仍属食品经营处所有。3、1999年2月10日,许某乙与食品经营处结算集资本息x元,当日,许某乙隐瞒私自卖房的事实与食品经营处办理了以原许某乙使用的二楼一间房屋折抵该款的手续。4、本院(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某某与食品经营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某乙原集资的房屋(二层一间)董家河食品经营处出售给孙某某,作为给付孙某某x元购房款,孙某某收回原出租给吴某丁的一楼一间门面房返还给董家河食品经营处。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未按协议履行。2002年元月15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从食品经营处执行了x元交付孙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食品经营处与许某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许某乙、彭某夫妇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让单位集资经营房,由此引发的许某丙、代某某与孙某某的转让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本纠纷的发生,许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许某乙应返还孙某某的购房款,由孙某某将原许某乙集资使用的位于董家河东街的食品经营处集资楼从北往南数第四间一、二层楼各一间共两间房屋返还给许某乙。因食品经营处已代某某乙垫付了x元给付孙某某,弥补了孙某某的购房款,应由孙某某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食品经营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主文对许某乙返还孙某某购房款表述清楚,但对孙某某收到购房款后,应返还的所购房屋表述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1999)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丙、代某某、彭某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本院(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乙返还孙某某购房款x元(该款已由食品经营处支付),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许某乙集资使用的位于董家河东街的食品经营处集资楼从北往南数第四间一、二层楼各一间共两间房屋返还给食品经营处。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400元,由许某乙承担300元,食品经营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沈继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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