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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付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范某甲隐藏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六矿新二街X号楼X号住房一套按市场价总额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将范某甲隐藏的离婚时共同财产(1997年-2009年3月19日期间范某甲的工资、奖金)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范某甲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某与范某甲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又于1997年12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范某甲于1997年10月15日由其子范××交款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X街X号楼X号房屋。庭审中,付某提供的范某甲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中“1707”系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再查明,原审法院院就付某与范某甲抚养费纠纷先后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X号、(2001)新民初字第X号、(2007)新民初字第X号、(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范某甲退休金增长情况判决范某甲支付某付某的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不在付某和范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付某所诉平煤六矿退管中心所证明的范某甲的退休金数额低于实际情况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在双方婚内先后根据范某甲退休金增长情况已四次判决范某甲向付某支付某养费,故不存在范某甲隐藏所得收入问题。综上,关于付某分割范某甲位于新二街X号楼X号房屋和1997年至2009年3月19日隐藏的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负担。

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要求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①请求依法判令范某甲隐藏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六矿新二街X号楼X号住房)按市场价进行分割。②请求依法判令范某甲隐藏的离婚时共同财产退休金和各种补助金(1997年-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总数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由范某甲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的购买时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付某在2009年3月19日与范某甲离婚后,平煤六矿给付某出手续证实范某甲在平煤六矿新二街X号楼X号有一套房产属于婚后房产,而范某甲与付某结婚后并没有告知这套房子,范某甲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范某甲不存在隐藏所得收入是错误的。付某在2009年3月19日与范某甲离婚后,按照当时的判决,范某甲的月工资1458.9元,但经多方调查,范某甲实际月工资是1707元。综上,付某提起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付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范某甲答辩称:范某甲与付某早在2009年1月8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一、付某没有权利分割范某甲前妻何××的私人财产。范某甲前妻何××在1997年10月15日购买X号楼X号房屋时,范某甲与付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范某甲和付某是在1997年12月16日再次办理婚姻登记的,此房不在范某甲和付某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X号楼X号房款是由何××一人出资给三子购买的,和范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的,范某甲和三子早在1997年11月25日立有字据为证,房屋所有权归三子范××所有。二、范某甲与付某在2009年1月8日离婚后,付某没有权利分割范某甲的退休金。(1)退休金是国家给范某甲的养命钱。(2)法院对此案件先后多次判决,范某甲已按判决内容履行。(3)范某甲和付某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抚养义务。法院就抚养费一案,多次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付某为了多扣范某甲的退休金,曾多次到平煤集团退休干部管理中心开取证明。范某甲没有隐瞒退休金,退休金都是明朗化,无须隐瞒。付某提供范某甲的退休金《账户明细表》中“1707”是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4)付某虽然是一位农民,但付某有房屋,有土地,有农村医保,有三个儿子作依靠,况且范某甲每月还支付某她1000元的帮助费,生活并不困难。(5)范某甲与付某婚姻存续期间,范某甲抚养了付某的三个儿子,直至三个养子全部参加工作,现三个养子每人月工资大约在几仟元左右。而付某却不对范某甲尽赡养义务。(6)由于错误的婚姻,范某甲在2000年被付某逐出家门流浪近十年;多起官司的执行和每月80%-90%的退休金被付某扣去,累计扣范某甲退休金高达十几万元。仅800元的退休金,就扣掉700元给付某,迫使范某甲的生活、医疗没有基本保障。三、退回多扣款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1)要求法院算一下多支付某抚养费及抚养付某儿子的款项并要求执行回转;(2)要求法院追究付某多次诬告陷害范某甲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付某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付某要求分割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号房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平顶山矿务局出售住房合同书“平煤六宅售字第X号”的落款时间是1996年2月29日。付某与范某甲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又于1997年12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此可以确定本市X街X号楼X号房屋购房时间不在付某和范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故付某要求分割范某甲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号房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要求分割1997年至2009年3月19日间范某甲隐藏的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付某提供的范某甲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中“1707”系银行操作中的“地区号”代码,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李宁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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