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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某某诉称,我父亲郑某英于1951年经确权取得西关大街南X号自住房两间,1990年8月由鲁山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鲁阳国字第X号国家土地使用证,同时由鲁山县人民政府核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出路向北,直通大街。1990年11月,我父郑某英去世,该房屋由我继承并使用至今。2005年9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房屋进行翻建,由于挖地基较深,造成我的住房下沉、裂缝成为危房,且被告不经我的允许,占用我的出路建房,致使我无法北行通往大街。请求:1、被告赔偿我因其建房致我房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x元;2、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章所建房屋,恢复我北行通往大街的通道。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住宅系祖辈遗留至今,1995年我又将本宅南端原房产局座北向南的三间瓦房购买后改建为座南向北,与我原来的房屋形成了四合院,独宅一院向北出路,1998年经政府确权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我所持的两证中没有记载原告从我宅院中有出路正北直通大街一条,也足以说明了原告持有的两证中的“正北直通大街X路一条”并非从我的宅院中通过,我的住宅内历史以来并无原告正北出路一条,另外原告认为我对他的通行权构成侵权至今已达20年,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某的座西向东两间平房座落于被告王某某的三间三层楼房后,被告王某某的楼房座南向北,两房之间有一风道为0.95米宽。郑某某房屋来源于其父郑某英(1990年11月去世)的房产,郑某英于1990年8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同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注明:东至出路,西至房产处,南至县食品厂,北至房产处。附记栏内注明:出路X街;

后院有厕所。被告王某某的房产前部分(门面房)系政府所留,中间部分(东西厢房)系1985年购买县房产处的,1995年又购买座北向南瓦房三间(后部分),买后改建为座南向北,与原院落形成一体宅院,出路向北直通西关大街,1998

年3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鲁国用(1998)

字x号,2001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四至注明:东鲁山县房产处

公房,西鲁山县房产处公房,南鲁山县食品厂,北西关大街。2005年9月,被告王某某将座南向北的三间瓦房扒掉改建为现在的三间三层(实为两层半)楼房。后双方为出路及房屋的损害发生矛盾。2006年10月23日,经法院现场勘验:1、原告房屋为平房西屋两间,现状为平房西南墙内侧离地面约一米处有不规则裂纹一条穿透山墙,平房外侧门面北侧南侧各两条不规则裂痕。2、被告房屋为楼房,座南向北,后墙长度为9.55米,后墙至邢小毛(案外人)院墙宽度为0.95米(系风道)。3、原告房屋出路走向为出门朝南经山墙通往西关大街。2000年12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在县X镇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鲁政公(2000)X号公告,第一条二项规定:未进行权属登记且未领取权属证书,

或已进行权属登记,但产权发生转移(如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转让、判决等);第五项规定:权利人持有的旧权属证书必须在2001年8月1目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

求换发的,旧证一律无效。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其出路及房屋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的依据是其持有其父郑某英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的附记栏内同时记载了“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确定了其父郑某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0)X号公告确定房屋产权证书的换发时间和换发范围,由于原告未按该公告的要求换发新证,旧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建房致其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x元,因其无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所受损害客观存在,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

郑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来源于父亲郑

树英(1990年11月去世)的房产,该房屋于1990年8月1日

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同日取得

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注明:东至出路,西至房产处,南至

县食品厂,北至房产处。附记栏内注明:出路X街;

后院有厕所。原一审以上诉人未及时换证而否认享有相应的权利没有依据。原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因发证机关办证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上诉人已提起诉讼,此案尚未审结,原一审没有中止审理违法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王某某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某某提起的诉讼,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郑某某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因建房致其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x元,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某某房屋的裂痕情况进行了勘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建房行为与上诉人郑某某房屋的裂痕有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对此上诉人郑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人郑某某主张的依据是其持有其父郑某英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的附记栏内同时记载了“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确定了其父郑某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0)X号公告确定房屋产权证书的换发时间和换发范围,由于上诉人郑某某未按该公告的要求换发新证,旧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上诉人郑某某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尽管上诉人郑某某以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因发证机关办证程序违法,内容失实提起诉讼,要求中止审理,但因为上诉人郑某某未按鲁山县人民政府公告的要求换发新证,旧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是由行政机关颁发,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中止审理也没有依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有新证据即x号新房产证已发,被申请人原审向法院提交的X号房产证已被确认为“颁证行为违法”,X号房产证换发的x号房产证已被依法撤销,原判以申请人未按鲁山县政府(2000)X号公告要求换发新证,旧证已失去法律效力,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房翻建,堵住了申请人正北通大街X路,深挖地基给申请人房屋造成损坏,构成侵权,请求公正审理,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1、申请人房屋产权证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x号新房产证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的新证并未核发,不能仅凭此证申请再审;2、财产损害赔偿和土地使用关系属两个不同的诉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申请人再审申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1、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房产证已被本院及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2、2008年1月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郑某某填发了鲁山县X镇字第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附记栏标注: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3、1995年鲁山县房产处将瓦房三间卖给王某某时,在双方所签《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有“瓦房过屋三间”、“有后院出路一条”等内容,现瓦房已被王某某家改建为三间三层楼房。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某请求王某某赔偿因建房致其房屋损失的x元的诉讼理由,因其既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某房屋的裂痕和王某某建房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的具体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起诉王某某停止侵权,拆除违章所建房屋,恢复向北出路的请求,现因王某某所建房屋的房产证已被行政判决所撤销,政府相关部门尚未给王某某颁发新的房产证,郑某某所诉的出路的宽窄没有具体尺寸,王某某所建三层三间楼房是否属违章建筑等问题,需相关政府部门来界定,故郑某某起诉停止侵权,拆除违章的诉求,可通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用行政权来加以解决。但对郑某某诉称向北有由其出路一条的诉求,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家向北有其出路一条属实,其诉讼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郑某某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720元,一审诉讼费1360元,由

王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尹晓雯

审判员段励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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