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军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包装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芳及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口头协商,由我承包该公司纸箱车间,我承包四个月后,承包关系终止,2005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我支付了设备占用款,但剩余纸款、油墨款未支付。2006年7月,经我与被告方会计结算,被告欠我纸款x.26元,尚有油墨款2527.9元、纸款969.6元未计算在内。被告合计欠我纸款、油墨款x.7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原告所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初,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魏某某承包被告益强包装公司纸箱车间,双方约定,由柯某某协助原告进货、经营,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金等权利义务。原告承包四个月后,双方协商承包关系终止,被告共计扣除原告房租及设备使用费x元。2005年1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认可欠款x.32元,该款柯某某已退还原告魏某某。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原材料明细表中显示的纸款及油墨款x.76元,被告代表人柯某某未签定认可。上述款项经魏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魏某某承包被告益强包装纸箱车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承包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纸款及油墨款,被告并不认可,上述款项虽列入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清单上,但该清单被告并未签字,原告依据该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益强包装公司确实欠我纸款与油墨款。由于益强包装公司柯某某经理在双方合作之初虚假口头承诺,双方未订立合同,在交往中手续也不完善。结算时的明细表也全部由被上诉人会计出具,由柯某某认可。2、我提供的原材料明细表虽没有柯某某签字,但首先这份明细表和柯某某签字的结算表是一体的,结算表就是从明细表计算出来的,明细表是结算表的基础。其次,明细表与两份结算表是同时出具的,是由益强包装公司会计一次性书写完成的。3、从“证据规则”规定来看,明细表应予以认定。因为预感到益强包装公司要赖帐,我开庭时即提出,益强包装公司经理及会计应当出庭质证,法庭为此而要求益强包装公司经理和会计在七日内出庭质证,如不出庭即承担相应后果,但益强包装公司在限定时限内拒不出庭。所以,应对我提供的明细表予以认定。4、对于没有日期及签名的结算单据,是由柯某某和我都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书写后交给我的,我的诉讼请求已提出。如果益强包装认可,我们在一审时就提出重新评估作价,上诉时也坚持这一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益强包装公司支付上诉人纸款、油墨款x.7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平顶山市益强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某某主张益强包装公司欠其纸款和油墨款,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魏某某在一审时虽然提供了结算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既没有益强包装公司的公章,又没有益强包装公司法人代表柯某某的签字,益强包装公司对该明细表又不予认可,魏某某又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魏某某依据该明细表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魏某某上诉要求益强包装公司退还纸款和油墨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通知原任会计(出纳)刘国珍、现任会计(出纳)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就作出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序号为1-12的表格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违反证据规定,请求公正审理,立案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同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魏某某主张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其纸款和油墨款,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魏某某在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纸箱车间后,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欠其所谓的剩余油墨、纸张款缺乏证据支持,魏某某应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寇秀琴
审判员尹晓雯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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