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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199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司某某,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孙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孙某等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花提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天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司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分别结伙,携带刀、电警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或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高新区鸿鹰小区、卫东区、周口市X路小区、漯河市源汇区、长葛市、襄城县X乡等地,采用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翟某某、胡某某、张某丁、朱某某、俎某某、田某某等人抢劫作案6起,抢劫现金x元,手机5部、电脑、摄像机、金项链、金手镯、邮册等物品。其中杜某某参与抢劫作案5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孙某参与作案4次,一人轻微伤;陶某作案5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张某甲参与作案4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二、盗窃犯罪

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分别结伙,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或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漯河市源汇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3次,盗得电脑、邮册、黄某首饰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孙某作案3次,张某甲作案3次,王某乙陶某作案1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接处警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孙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盗窃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王某乙辩称其系从犯,请求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起诉书部分指控犯罪数额不清,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一)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王某乙伙同温二龙(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豫x),在平顶山市高新区鸿鹰小区门前,持刀将被害人翟某某、孙某娟劫持上轿车,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一土堆处,对翟、孙某人捆绑、殴打,后抢劫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诺基亚6670手机一部、金鹏U3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价值300元,金鹏价值200元。案发后金鹏U3手机、诺基亚6670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高新分局接被害人翟××报案称自己与孙××被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及在现场周围提取衣服碎片一片、布条5段。杜某某归案后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金鹏U3手机、诺基亚6670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孙××、翟××。

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该案被抢667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U3金鹏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5、证人谢×、赵××证言,证明赵××使用的(白色仿x)U3金鹏推盖手机系其女儿谢××的初中同学陶某送给谢××的,后来该手机由赵××使用。

6、被害人翟××、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二人被在鸿鹰小区门前被几名男子持刀劫持上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拉至东环路X路交叉口一土堆处抢劫,被抢走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7、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王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他们伙同温二龙,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在鸿鹰小区门前,持刀将一男一女劫持上轿车,拉至东环路X路交叉口一土堆处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二张、诺基亚6670手机一部、金鹏U3手机一部。后来白色手机给陶某了,黑色手机杜某某用了。

(二)201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孙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小区被害人胡某花家。张某甲敲开门后,杜某某、孙某、张某甲三人持刀进入室内,对胡某花捆绑、威胁后,抢走现金6000余元、银元八十枚、卓丹姿牌羽绒服一件。经价格评估鉴定:八十枚银元价值9600元,卓丹姿牌羽绒服价值240元。案发后,羽绒服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接被害人胡××报案称其被三名男子入室被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周口市川汇区X路X单元五楼西户,杜某某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羽绒服已发还被害人。

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该案被抢银元八十枚价值9600元;羽绒服一件价值240元。

5、被害人胡××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其在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X单元五楼西户德家中遭到三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被抢走现金、金银首饰、八十块银元,鸭绒袄等物品。

6、被告人杜某某、孙某、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3月4日,其三人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到周口市一小区楼上,持刀入室抢劫一老婆,抢的银元、羽绒服等物。

(三)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经过预谋后,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豫x),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苑南区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家,持刀对张某丁、陈延萍夫妇进行殴打、捆绑后,抢劫现金9000余元、26克重黄某手镯一个、5克重黄某坠子一个、3.5克黄某项链一条、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数码摄像机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x牌望远镜一个、1987-2009邮票年册二十二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陈延萍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26克重黄某手镯价值7488元,5克重黄某坠子价值864元,3.5克黄某项链价值1008元,IBM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海尔数码摄像机价值1005元,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270元,x牌望远镜价值300元,1987-2009邮票年册价值4072元。案发后,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望远镜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2日漯河市源汇分局接被害人张××报案称其夫妇被四名男子入室被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景苑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以及在现场提取布条、滴落血迹、匕首等物。被告人杜某某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望远镜已退还被害人。

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该案被抢黄某手镯26克价值7488元;黄某坠子3克价值864元;黄某项链3.5克价值1008元;R50E型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元;DV-558型海尔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1005元;摩托罗拉手机V3一部价值270元;x牌望远镜一个价值300元;1987-2009年邮票年册一套价值4072元。

5、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的损伤属轻伤、陈××的损伤属轻微伤。

6、被害人张××、陈××陈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20时许,其二人在家中被四名男子持刀捆绑、殴打后,被抢走现金、手机、电脑、黄某首饰、邮册等物品。

7、被告人杜某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20时许,他们驾驶王某乙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景苑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趁被害人进某之际闯入室内,将被害人夫妇捆绑后,抢得现金、手机、电脑、黄某首饰、邮册等物品。

(四)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到长葛市八七毛主席像西南一家属楼X单元,在五楼楼梯处持刀劫持在六楼西户居住的被害人郭涛,将其用电警棍击晕后,劫持到四楼东户的空房子内进行捆绑、殴打后,抢走粉红色众一牌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四被告人又在三楼楼梯处遇到在五楼西户居住的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儿子,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母子二人劫持到四楼东户的空房子内,抢走朱某某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五楼西户朱某某家防盗门撬开,盗窃现金30元,黑色胶卷相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朱××报案称其与儿子遭到被四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长社区X村李建德开发楼中单元四楼、五楼以及在现场提取物品情况。被告人杜某某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证人侯×证言,证明下午6点多其抱着儿子上楼回家,走到我家六楼回家后见其丈夫郭×进屋说遭到抢劫了。

4、被害人郭×、朱××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17时许,下班回家到上楼时被几名持电警棍、刀的男子殴打、捆绑后劫持到四楼东户的空房子抢劫的经过。朱某某后又发现五楼西户其家防盗门被撬,被盗现金30元,黑色胶卷相机一部。

5、被告人杜某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17时许,他们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到长葛市毛主席像西南一家属楼X单元,在五楼楼梯处持刀劫持一名男子,用电警棍击晕后,劫持到四楼东户的空房子内进行捆绑,抢走粉红色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后又在三楼楼梯处遇到一名女子带着其儿子,也将二人劫持到四楼东户的空房子内捆绑,抢走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之后张某甲又将五楼西户防盗门撬开,盗窃现金30元,黑色相机一部。

(五)201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张某甲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市纸箱印刷厂家属院)X号楼X号被害人俎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俎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陶某和张某甲持刀对俎某某进行威胁、捆绑后,抢劫现金700余元,银戒指一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局接被害人俎××报案称其遭到二名男子入室抢劫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俎××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家中有二名男子,二人持刀对其威胁后将其手脚捆住,头蒙住,嘴堵住,抢走现金700余元,银戒指一枚。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4月初一天下午,其和陶某到开源路X路交叉口南路东一个家属楼,到X楼东户盗窃时,回来一老太婆(有七十多岁),其二人用布把那个老婆手脚给绑住,抢走几十元钱。被告人陶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到襄城县X乡台湾城日月潭路东段一家属楼东单元六楼西户的田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樊欣欣、孙某莲回到家中,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持刀对其三人进行威胁、捆绑、殴打,后劫走现金5000余元,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x手机一部、三星M628手机一部、仿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块、罗莱被子一套、珍珠贝牌被子一个。经法医鉴定,孙某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476元,三星M628手机价值295元,仿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价值300元,罗莱被子价值350元,珍珠贝牌被子价值1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仿劳力士手表、被子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1日襄城县公安局接田××报案称其家遭到被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襄城县X乡台湾城日月潭路东段一家属楼东单元六楼西户以及在现场提取物品情况。被告人杜某某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

4、被害人田××、孙××、樊××陈述,证明2010年5月1日21时10分田××和妻子樊××、母亲孙××在家中遭到3个持刀男子抢劫。他们分别捆住手脚,用布堵住嘴,持刀威胁,抢走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玉戒指、银戒指、仿劳力士手表一块、手机,皮带等物。

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2010年8月18日,被害人樊××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在抢劫中在她的卧室翻东西并捆绑她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陶某就是在抢劫中在她的卧室翻动东西的人(透过床单的缝隙看到被告人)。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抢手机、仿劳力士手表、被子已发还被害人。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该案被抢的x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76元;M628型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95元,仿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块价值300元;罗莱被子一个价值350元;珍珠贝牌被子一台100元。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1日21时许,杜某某、孙某、陶某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到襄城县一个小区家属楼,在持刀、撬杠盗窃一家时劫持一对青年夫妇和一老婆,劫持室内捆绑、威胁后,抢走相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玉戒指、银戒指、仿劳力士手表一块、手机,皮带等物。被告人孙某、陶某当庭对该起抢劫犯罪予以供认。

二、盗窃犯罪

(一)2010年1月份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孙某、王某乙预谋后,驾驶王某涛的黑色红旗牌轿车(豫x)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集资楼一号楼X单元X楼西户陈士红家,用撬杠撬开阳台门,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2005年邮票年册二册、2006年邮票年册一册、6克重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619元,2005年邮票年册二册价值356元,2006年邮票年册一册价值268元,6克重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692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0年1月底一天,其在新华区X村集资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家中被盗,家中被盗电脑主机1台、集邮册3本、黄某戒指1枚。台式电脑是黑颜色的主机箱。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陈××将电脑主机领回。

3、价格评估鉴定,证明经鉴定该案被盗电脑主机价值619元;2005年邮票年册两本价值356元;2006年邮票年册一本价值268元;黄某戒指6克价值1692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月底的一天,杜某某和王某乙、孙某一起,王某乙开着他的黑色红旗牌轿车来到西建材市场北门东边二三百米处小区,在小区内北边一栋楼中间单元一楼的后院翻墙到院内,用撬杠把门撬开,盗窃电脑主机(黑色机箱)1台和邮票3本、金戒指1枚。电脑主机开始在孙某的租赁房放了几天,后来王某乙搬回家放到其哥屋里了。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3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孙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苑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宁春喜家,用撬杠撬开阳台防盗门,打开东屋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英纳格手表一块、15克重黄某项链一条、12克重黄某项链一条、6克重黄某项链一条、5克重黄某戒指一枚、4克重黄某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绿色玉酒壶一个、玉佛一个。经鉴定,英纳格手表价值4800元,15克重黄某项链价值4230元,12克重黄某项链价值3384元,6克重黄某项链价值1692元,5克重黄某戒指价值1410元,4克重黄某戒指价值1128元。案发后玉佛、玉壶、英纳格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9日漯河市源汇分局接被害人宁××报案称其家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苑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杜某某归案后对该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玉佛、玉壶、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经评估该案被盗英纳格手表价值4800元,15克重黄某项链价值4230元,12克重黄某项链价值3384元,6克重黄某项链价值1692元,5克重黄某戒指价值1410元,4克重黄某戒指价值1128元。

5、证人宁××证言,证明其父亲宁××对其说,当时家中被盗的还有一个8、9公分高的绿色玉酒壶,酒壶内有两个玉酒杯,还有一个7、8公分高青色的玉佛,因这两件东西不值钱,在报案时没提这两件东西。

6、被害人宁××陈述,证明2010年3月一天,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苑X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的家中被盗,被盗有黄某首饰、手表、玉器、纪念币等物品。

7、被告人杜某某、孙某、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一天,杜某某、孙某、张某甲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到漯河市一小区楼上盗窃,盗得黄某首饰、手表、玉器、纪念币等物品。

(三)2010年4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王某保家,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东边卧室通往院子的防盗门和木头门,盗走七喜牌电脑主机一台、武士刀一把。经价格鉴定,七喜牌电脑主机价值200元,武士刀价值140元。案发后武士刀、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一天,杜某某、孙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昌河面包车到本市X街一家属楼盗窃,盗得电脑主机、武士刀等物。

2、证人王××(王某乙父亲)证言,证明其将黑色红旗牌(豫x)轿车送交公安机关,该车是2009年10月其花x元在平顶山剧院门口经朋友介绍买的二手车,买来后马上就过户了,行车证上的所有人是王某乙。红旗车的后备箱内有一把黑色的武士刀,还有一台黑色的摄像机,还有一个浅绿色的玉壶,玉壶内有两个玉杯。其还在大儿子王某的卧室内找到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王某说笔记本电脑和主机是王某乙给他的。2010年6月份,其见到王某乙和他的几个朋友(我记不起是谁)在院子里拿着武士刀在看。

3、被害人王××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9日21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防盗门被撬开,一台电脑主机、一把武士刀、一件男夹克被盗。案发后武士刀、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该起被盗七喜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00元;武士刀一把价值140元。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在案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的前科情况。

(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

(2)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4月29日减刑释放。

(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7月6日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0月24日陶某刑满释放。张某甲2008年由河南省豫西监狱刑满释放。

(5)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0)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陶某、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杜某某、孙某、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五名被告人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部分指控犯罪数额不清,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均有被害人证言、刑事接处警登记、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部分犯罪数额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杜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期间,多次入户抢劫、盗窃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虽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同案人配合默契,并提供犯罪交通工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手段、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红旗牌轿车(豫x)、灰色昌河面包车(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伟平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张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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