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芝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芝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伊利酸牛奶芦荟+桃,便购买了1箱,价值67.20元。后得知,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口卫生法》及《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禁止销售、应当销毁的食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67.2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67.20元;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131.5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物发票;
2、商品配料表;
3、关于范学顺若干举报案件的回复;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售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无任何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产品中添加“芦荟”实际为库拉索芦荟凝胶,该成份已获得国家许可,可用于各类食品,不会产生任何危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8年第X号公告;
2、卫生部等六部局2009年第X号公告;
3、2008年1月1日购销合同书;
4、2008年7月18日证明;
5、植物鉴定证明;
6、云南工商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伊利芦荟+猕猴桃酸牛奶一箱,价值67.20元。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配料为:鲜牛奶≥85%、白砂糖、芦荟果料、猕猴桃果料、稳定剂、食用香料、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生产日期为2008年8月24日。后原告认为芦荟不能在普通食品中使用,该产品属于禁止销售、应当销毁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67.2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67.20元;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131.50元。
另查明,芦荟+猕猴桃酸牛奶是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其配料中的芦荟果料购自云南省万绿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显示的名称为芦荟果酱,芦荟果酱是由库拉索芦荟凝胶加工生产的。在卫法监发(2002)X号通知中,芦荟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不能在普通食品中使用的物品。2008年5月26日,卫生部发布2008年第X号公告,批准包括库拉索芦荟凝胶在内的七种产品为新资源食品,可以用于食品加工生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芦荟不用于普通食品,依据的是卫法监发(2002)X号通知,但是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芦荟+猕猴桃酸牛奶配料中添加的是芦荟果料,该产品是由库拉索芦荟凝胶加工生产的,库拉索芦荟凝胶在2008年被卫生部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可以用于食品加工生产。二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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