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又名段某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薛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段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09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被告与我宅基南北相邻,我家在南,被告在北。2008年10月份,我家准备建邻街房时发现被告家邻街房南墙占到了我家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我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又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阻挡,拆除侵权建筑物,不得阻挡我建房。
被告薛某某口头辩称:我先盖的房子,后发的证,是否占过他的地方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被告薛某某均居住于寄料镇X村X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均为座西朝东的宅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原、被告家人分别在自已的宅院盖起了上房瓦房。1990年被告在自己的宅院盖了邻街房,双方的界墙均为土墙。1991年人民政府为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双方之间的界墙为共有墙。段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宽13.55米,薛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北宽12.90米(包括其宅院外1.45米)。2000年后薛某某首先将自家的上房扒掉(原、被告共有墙未扒)改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但未改变共有墙的现状。2006年段某甲将其上房扒掉改建新房时将双方之间的共有墙扒掉,自行在薛某某家上房南边、原地基自己的一侧上建独墙使用。随后薛某某在原地基自已一侧紧邻段某甲所建独墙也另行建一砖墙用来顶替被段某甲扒掉的共有墙以支撑房顶。现在薛某某建邻街房部分两家仍用原共有墙。2008年段某甲家准备建邻街房时发现其宅院与薛某某邻街房相邻部分的宽度比其土地证确权的宽度少后与薛某某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果,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现宅院相邻部分西段某用独墙建房,段某甲宅院西边宽13.70米,东边宽12.60米(包括院内上房南一不规则过道)。薛某某宅院西边宽13.83米,东边宽14.24米(包括主房外宽度为2.54米的跨院,其中1.45米为土地证确权部分)。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宅院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前,1991年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双方之间的界墙为共有墙,且原、被告宅院中本案所涉及部分使用至今。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宅院中本案所涉及部分的实际宽度与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宽度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依法应有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政策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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