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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某之丈夫。

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2003)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原审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5日,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由龚某某担保,借款用途:养牛,期限三个月,利率5.5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回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是“三个代表”工作队进驻我村,为西长桥村早日脱贫致富,为解决群众养牛无资金的问题,让龚某某担保在长桥信用社贷款x元养牛,后来养牛赔了本,所以贷款没有能力偿还。

原审被告龚某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当时我任村副主任,因“三个代表”工作队在我村开展大规模养殖活动,我受工作队和镇政府干部指派,让我为村X村民所有借款人作担保,担保行为是上级强制指令,属职务行为,故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养牛用款在长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58‰。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担保人龚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李某某和担保人龚某某催要,李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还利息178.56元,同年12月25日付利息111.60元,两笔共计付息290.16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并由龚某某担保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限内偿还,实属违约,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辩称,其担保行为是上级强制指令,属职务行为,因无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果: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1年12月25日至款还完之日止)。二、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二原审被告均承认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龚某某的担保身份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以村委会副主任身份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龚某某当时是“三个代表”工作队和村委会研究后让他担保的,所以龚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龚某某辩称:我当时为村民担保贷款是受“三个代表”工作队和村委会研究后委派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以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有借款合同为凭,所以,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龚某某辩称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龚某某的担保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但当时龚某某为众多村民担保的行为,确实是受“三个代表”工作队和村委会指派所实施的,并非出自其本意,让其为众多村民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让原审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郏

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还利息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审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建法

审判员张根亮

审判员赵春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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