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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美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美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新乡市美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装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尔酒店)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美时装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决定受理,并向普特尔酒店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时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普特尔酒店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时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9月承接了普特尔酒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餐厅、大厅全部、吊顶及吧台两项,合计工程款19万元,在施工中普特乐酒店只付给了6万元的材料费,其余款项13万元至今未付,期间,我公司不间断地向普特尔酒店催要,但一直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普特尔酒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欠原告13万元未付是事实,未付原因是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美时装饰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7年10月份普特尔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2008年12月份普特尔酒店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工程款13万元被告打了欠条,我们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普特尔酒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普特尔酒店对美时装饰公司所举证(1)、(2)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美时装饰公司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普特尔酒店在其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2007年8月底与美时装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美时装饰公司为普特尔酒店进行装修,之后,美时装饰公司开始按普特尔酒店的要求进行装修,并一直施工到2007年10月底,期间普特尔酒店与美时装饰公司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并约定合同生效后,美时装饰公司以全垫资方式施工,装修完毕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全款。美时装饰公司施工期间,普特尔酒店向美时装饰公司支付过x元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普特尔酒店验收合格,但普特尔酒店一直没有向美时装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后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后,普特尔酒店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8年12月给美时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称:“今欠到王某乙工程款x元”,并由郭某签名,加盖了普特尔酒店的印章。经美时装饰公司向普特尔酒店催要,普特尔酒店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美时装饰公司为普特尔酒店装修并经验收合格属实,普特尔酒店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核算工程量后,普特尔酒店为美时装饰公司出具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是普特尔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美时装饰公司要求普特尔酒店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普特尔酒店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普特尔酒店所辩没有付款是由于某时装饰公司所装饰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普特尔酒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美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元,并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普特尔酒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美时装饰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普特尔酒店一并向美时装饰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方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姬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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