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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党某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党某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春,因生气,分居至今。鉴于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党某风、次女党某霞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生活且生有一子,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婚生长女、次女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支付必要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合理分担。由原告方支付被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5日卫辉市档案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1份;2、党某风、党某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小四轮拖拉机和两轮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小四轮拖拉机照片1张;3、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党某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党某霞,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原180A金牛牌小四轮拖拉机一台,x-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继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双方又长期分居,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两个女儿,分居后均随被告生活,且在庭审中二女均选择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故本院认为二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各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现为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小四轮拖拉机归被告所有。对于存款5000元,为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党某风、次女党某霞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党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200元,2009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于当年5月31日前付清。(抚养费的支付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原告党某某所有,小四轮拖拉机归被告秦某某所有,5000元存款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某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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