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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张某下班后,借朋友李XX的钥匙回宿舍休息,被告人张某想起李(2011)平刑初字第X号

家的衣柜内放有现金,就步行到李XX住的县农机局家属院,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衣柜抽屉内的3800元盗走。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存款汇款通知单、指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平舆县公安局公(平)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开庭时辩称,其借李XX的钥匙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1月8日,而是2010年11月9日,那天其待在宿舍里并未外出,也没拿李某某的钱;李某某抽屉上的指纹是其在2010年11月7日帮李某某拿衣服时留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张某下班后,借朋友李某某的钥匙回宿舍休息,被告人张某想起李XX家的衣柜内放有现金,就步行到李某某住的县农机局家属院,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衣柜抽屉内的3800元盗走。被告人的家人已将被告人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环节供述,我和同事李某某玩的不错,有时候和他一起去他家住,有时候我们住在天龙饭店宿舍里。有一天,我和李某某一起去他家,我看见他打开衣柜的门,衣柜里面有个抽屉,他又打开抽屉从里面拿了一些钱,当着我的面在那数。他数钱的时候我在一旁看着,总共是4000元钱。2010年11月8日晚上10点半下班后,李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天龙酒店客房开了间房,我身体不舒服想回宿舍睡,就向李某某要了宿舍的钥匙,李某某把他家的钥匙和宿舍的钥匙都放在了一起,我一下就想起他放在家里的钱,犹豫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拿着李某某的钥匙,步行直接去了他家,用钥匙将他家的门打开。我直接进到卧室里面,将卧室里的衣柜打开,又用手强行的把衣柜里面的抽屉打开,将抽屉里的3800元钱拿走。后来我又步行回到了天龙饭店宿舍里。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2010年11月8日下午3点多打开卧室的柜子发现钱还在,后来一直没再开衣柜。张某以前有时候他和我一起睡在我家。有一次我打开衣柜的抽屉数钱时,他当时在场。2010年11月X号晚上他向我借宿舍的钥匙,我家的钥匙和宿舍的钥匙都在一起,当天晚上我没回家,也没回宿舍睡觉,我和朋友一起在客房开的房间。2010年11月12日上午11点多钟,我发现放在家里的现金3800元被盗了。现金放在我家主卧室里衣柜内的抽屉里面,用一个装黄某首饰的盒子装着。我怀疑是张某偷的我家的钱。

三、书证:

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

2、存款汇款通知书。

3、指纹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四、鉴定结论:

平舆县公安局公(平)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指印是被告人样本的左手拇指所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关于其借李某某的钥匙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1月8日,而是2010年11月9日,那天其待在宿舍里并未外出及李某某抽屉上的指纹是其在2010年11月7日帮李某某拿衣服时留下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家人已将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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