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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宋某某诉姚某某、翁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翁某某、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成立三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三人各委派一人参与公司财务管理,林某某受雇担任公司财务。姚某某与三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2月7日,林某某与姚某某进行结算,确认三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宋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三丰公司,尚欠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可以认定,因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姚某某诉请三人连带偿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宋某某、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清楚翁某某与姚某某业务往来情况、也不清楚欠款情况。原审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合伙人之间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宋某某、陈某某辩称不能成立。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减半收取为2384.5元由被告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参与合伙的鞋面加工厂还有其他8个合伙人,原先没有起字号,也没有登记。后于2006年8月应工商部门要求由宋某某按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名称为“荔城区黄某西洪三丰鞋面加工厂”。原审只认定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翁某某三人合伙成立鞋面加工厂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是错误的。2、鞋面加工厂自成立以来,只是接受鞋面加工赚取加工费,不需要对外购买鞋盒,且自2006年9月份就已倒闭,不可能在此之后有对外开展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未经其他合伙人追认、也未经三个合伙负责人及三个财务确认,不能作为债权依据。3、原审在翁某某没有到庭应诉而上诉人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某及林某某所作的陈某,认定鞋面加工厂欠货款x元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欠款属实,也是原审被告翁某某与林某某所欠,与两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无关。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要求陈某某、宋某某、翁某某三股东还款。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认为原审认定鞋面加工厂的合伙人为两上诉人和翁某某不当,实际合伙人有11人;三丰公司在2006年8月已办理工商登记,原审认定没有登记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三丰公司的财务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是错误的,是林某某个人行为;另原审认定三丰公司与姚某某进行业务往来是错误的,认为三丰公司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来往。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应否归还姚某某鞋材款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看,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翁某某是三丰鞋面加工厂的合伙人、宋某某为登记的业主、林某某系当时鞋面加工厂的会计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而从被上诉人姚某某提供的由林某某出具的2009年2月7日的欠条及其所注明的还款金额看,可以认定三丰鞋面加工厂这一合伙体尚欠被上诉人姚某某货款x元。而对于该款应由谁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即使有欠款也是原审被告翁某某所欠,因为原合伙体已散伙且经结算对外没有外欠债务。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能证实系翁某某个人债务,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散伙结算事实(包括上诉人及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称无法提供书面结算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是否还应追加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他合伙人问题,因每个合伙人对外负有连带承担合伙体全部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本案已确定的三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其认为内部还有其他合伙人,可以内部进行追偿,对外不影响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只认定“三丰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没有认定“荔城区黄某西洪三丰鞋面加工厂”这一个体工商户有经工商登记欠妥,但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某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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