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楚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楚某甲因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德立、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8月,原告和其父楚某生、其母白莉分别在南召县X乡X村吴家庄组购买宅基地一处。2006年3月,原告之母白莉以原告监护人身份欲将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给刘涛,但由于没有办成有关用地手续,该转让行为没有完成,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1997年12月,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土管宅字(199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第三人使用南召县X乡X村吴家庄组非耕地200平方米作宅基地,与原告用地有重,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利用其他土地作宅基地使用的,其批准权限在乡级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同时,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没有用地申请,没有南召县X乡X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给第三人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属程序违法;被告向本院仅提供了第三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没有提供其他办证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买地契约,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所述原告之母白莉在其办理自己的土管宅字(199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已经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同时,原告之母白莉知道办证也不能推断出原告知道第三人办证,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土管宅字(199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楚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所举“契约”用地位置不详,与村组群众证言相矛盾,不真实。上诉人曾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被批准用地时间是1997年12月4日,而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的用地许可证是同时颁发,而且证载与上诉人相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当时就应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岭南高速公路南召县出口的北边路东,属南召县X乡X村吴家庄组所有的土地。据吴家庄组干部群众代表证实,1993年左右,被上诉人楚某乙之父楚某生经手向南召县X乡X村吴家庄组购买一亩荒坡地,楚某生支付价款x元,吴家庄组给楚某生出具了用地手续。
1997年12月3日、4日,南召县原土地管理局城郊土地所分别给本案被上诉人楚某乙之母白莉、楚某乙之父楚某生,上诉人楚某甲颁发了土管宅字(1997)第135、1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述三证,证载面积均为x,要求建成时间均为98年5月,并要求建成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荒坡地,所有权归南召县X乡X村吴家庄组所有。被上诉人楚某乙之父楚某生生前于1993年左右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吴家庄组支付x元价款,取得一亩荒坡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楚某乙作为楚某生的继承人,与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楚某乙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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