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正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44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社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于99年1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给冯某某担保不是事实,因为我的房子卖给他了,只不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1998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本金(略)元用于购货,利率为6.3525‰,还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某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金(略)元交付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结清了自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6月3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略)元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给付被告冯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未能保证该笔借款按期偿还,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逾期不能偿还,由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折价后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费1130元,实际费用600元,合计17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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