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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诉被告赵某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诉被告赵某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将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1年1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赵某祥被石龙区地税局通勤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8日石龙区地税局一次性赔偿赵某祥x元并于2010年6月23日打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被告给石龙区地税局出具收条一份。期间原告赵某甲垫付某生祥丧葬费9203元,并与被告一起取出3500元办理手续。后被告将存折挂失,拒绝依法分割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赵某祥赔偿金x元,扣除赵某甲支付某葬费9203元余下款项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3500元办理手续不实,赵某甲支出的9203元我不知道,应提交证据。赔偿款应存在母亲名下,待母亲百年后再分,期间由我管理赔偿款。原告起诉我想占有赔偿款不实,付某某如照顾母亲可以分割此款。诉讼费我不承担。

原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祥丧葬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支出丧葬费9203元的事实;2、寿衣店证明一份,证明寿衣费用为1120元的事实;3、王建伟证明一份,证明棺材费用为3400元的事实;4、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据一张,证明停尸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原告赵某乙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丙未提交证据。

原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丁提交的证据有:寿衣店证明一份,证明为父亲买寿衣花费1020元的事实。

原告夏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丁对原告赵某甲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部分丧葬费用自己不知道,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在场不知道。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6月8日赵某祥被石龙区地税局车辆撞倒身亡,后经赵某祥亲属与石龙区地税局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6月23日由赵某祥之子被告赵某丁给石龙区地税局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赵某祥死亡赔偿款x元,并于当天存入赵某丁在石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开账户。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丁在此赔偿款中支取3500元用于赵某祥火化所用。2010年6月24日被告将存有该赔偿款的存折挂失。赵某祥去世后由原告赵某甲具体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8358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某丁支出的费用1020元。

另查明,赵某祥三子赵某波于2006年5月3日去世,赵某波与原告付某某分别于1990年生育女儿赵某萍,1994年生育女儿赵某蝶。原告夏某某现跟随原告赵某丙生活。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肇事方赔偿给赵某祥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提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为其父后事支出的1020元,庭审中原告赵某甲亦认可。原告赵某甲称已将此款支付某赵某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丁也不认可收到此款,故被告赵某丁为其父后事所花费用102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主张的在其父亲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9203元被告庭审期间认可4958元,包含被告赵某丁支出的1020元。原告赵某甲主张的为其父亲购买棺材3400的费用,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认可。故原告赵某甲主张扣除其所花费用9203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338元。对原告赵某甲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丁亦不予认可,故对超出7338元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

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在民事诉讼中,共同共有人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分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是司法惯例。原告夏某某在丈夫赵某祥去世后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且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夏某某现在与其女儿赵某丙共同居住生活,由赵某丙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原告赵某丙在分割赔偿金时亦可适当多分。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经常看望、照顾公婆,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原告付某某要求分割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波女儿赵某萍、赵某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分割赔偿金,本院认为赵某萍、赵某蝶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祥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出的火化费用3500元,剩余x元再从中扣除出来丧葬费7338元支付某原告赵某甲,扣除1020元支付某被告赵某丁。下余款项x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夏某某享有x元,原告赵某甲享有x元,原告赵某乙享有x元,原告赵某丙享有x元,原告付某某享有x元,被告赵某丁享有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48元,保全费1703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2996元,原告赵某甲承担757元,原告赵某乙承担554元,原告赵某丙承担1108元,原告付某某承担554元,被告赵某丁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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