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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曹某某作出林公(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曹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查获,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曹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曹某某到本村曹XX家协商后,同曹XX相约乘车赴北京。2009年1月13日早,二人到国家信访局四号窗口,曹某某将提前写好的材料递交,经国家信访局登记告知曹某某材料需邮寄。曹某某与曹XX乘车赶往天安门广场邮局时,被民警发现其包内有上访材料,当场将曹某某、曹XX带走,并通知林州市信访局。林州市信访局通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林州市X镇纪检书记王XX和李XX、陈XX三人赶赴北京将曹某某、曹XX接回。上述事实经曹某某、曹XX陈述,李XX、王XX证明,曹某某予以否认。2009年1月15日林州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达林信领(2009)X号文件,“关于对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曹某某、曹XX二人进行依法处理的通知”。林州市公安局按照该文件精神,经查证落实,曹某某、曹XX的陈述,按照程序对曹某某、曹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林州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曹某某称其经过乡、县、市、省逐级反映问题,在各级政府没有答复的情况下才上访,到国家信访局属正常上访,且在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没有违法行为,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曹某某称林州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传讯,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罚,一案两性属错案,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因公安机关初次传唤当事人是为了调查了解,核实事实真相。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林州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精神经调查取证,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处罚,定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林公(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州市公安局没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曹某某扰乱天安门广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情节责任认定书,擅自立案,是在毫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采信伪证,滥用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2、林州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没有立法权,其出具的林信领(2009)X号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不应采信。3、两级政府为本案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具有目击证人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林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判决林州市公安局赔偿其x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1月13日,姚村X村曹某某、曹XX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安门公安分局查获,严重扰乱了首都的社会秩序,给我市造成负面影响。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信访局文件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求,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林州市公安局具有对曹某某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曹某某为反映相关问题进行信访,应依法有序进行。曹某某主张其是依法逐级上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认为林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在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在上诉时增加赔偿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其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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