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甲诉赵某某、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轿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郭能等三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郭能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二处骨折、十二指肠破裂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10天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4月1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3、本案另一伤者郭能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额为779.2元;4、被告赵某某持有驾驶执照,其驾驶的车辆系向林某乙借用。

原审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5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误工费9114.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本案致二人受伤,其中郭能花费医疗费779.2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变更为x-779.2=9220.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某乙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9220.8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9114.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在商业险中赔偿(x-x)×70%=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七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不含已付的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为2078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2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恒泉门诊部”就职打工已有三年,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应按广东省颁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应认定为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75元。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在广东横沥恒泉门诊部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莆田,所以应适用福建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林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按福建省农民居民标准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医保社保等材料,故无法证明其在广东横沥恒泉门诊部上班。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是从2008年1月10日起,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同年6月份,未达到一年,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只有三个月,可以印证其上班未达一年,且没有提供员工花名册,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自2009年4月8日起,故上诉人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受雇于门诊部。从上诉人的年龄和门诊部的证明可以证明,受聘的时候是刚满16岁,故与事实不符。医疗机构的成立时间与其门诊部出具的用工证明是相矛盾的。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按广东省的标准已超出其原审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横沥恒泉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东莞卫生局出具的执业许可证证明、东莞公安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医疗机构是合法的,横沥恒泉门诊部在1999年4月份已成立,上诉人林某甲在2007年1月10日就在横沥区暂住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执业许可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2009年4月份才成立的,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其他二份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乙认为东莞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和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林某乙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东莞公安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7年1月10日就在横沥区暂住的事实,又有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证明从2008年1月10日起暂住该地区,说明其暂住在东莞横沥具有连续性;东莞卫生局出具的“执业许可证证明”可证实横沥恒泉门诊部在1999年4月份就成立,该门诊部证明上诉人在门诊部从事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成立,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按福建省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在二审主张按广东省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不足,认定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6年为x元;因上诉人在本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低,应认定x元为合理。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5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误工费9114.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险及商业险为9220.8+x+(x.35-9220.8-x)×70%=x.8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甲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已付的三万五千元可予以抵扣)。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