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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x-6。

负责人李某甲,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12个月,由被告李某丙、王某某二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乙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乙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98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登记表一份;2、个人信用报告三份;3、承诺书二份;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5、手写借据一份,6、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年利率15.3%,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7日邮政银行将借款x元存入被告李某乙账户。然而,被告李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x.98元及自2010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存入被告李某乙账户,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乙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丙、王某某自愿为李某乙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李某乙违约后,李某丙、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98元及自2010年6月17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x.98元,及自2010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二、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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