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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女,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吸毒被批教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二次;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白xx窜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大张量贩廛河店,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该店门口人行道的1辆暗红色益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撬锁后盗走。后白xx将被盗车辆推至中州东路X路交叉口时,被张x及其母亲王xx发现。二人报警后将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受害人张x和王xx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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