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乙诉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辉,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旭,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下称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原告刘某乙驾驶超载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泉州沿沈海高速公路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2183+200M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李冬平驾驶的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超载的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豫x号乘车人陈玉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冬平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刘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玉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x.65元,莆田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给原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胫骨折、远端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行走;2、一个月复查X线一次,据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3、加强营养;4、建议休假半年;5、门诊随访。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肇事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事故给反诉原告兴安运输公司造成车辆损失计4930元,其中材料费310元、修理费26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850元、车辆检测费17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兴安运输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2、护理费53.3元/天×44天=23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4、误工费(44+180)×80=x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x元,9、施救费3000元,10、评估费及鉴定费750元,计x.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承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计4930元,则(4930-2000)×50%+2000=346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乙承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肇事的闽x号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计x.65元;财产损失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额均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负50%,即各应承担(x.85-x-3000)×50%=x.93元,因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也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超载10%+同等责任10%),即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20%。则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2000元+(x.85-x-3000)×50%×80%=x.54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85-x-3000)×50%×20%+3000=x.39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支付7311.39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九分。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角九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一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一百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车损x元不符合证据规则,缺乏事实依据,应按阳光保险公司评估价格予以认定;2、原审认定施救费3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施救费是x元;3、原审只认定评估及鉴定费750元也是错误的;4、原审没有认定继续治疗费1万元是不对的。请求改判。二审中提供高速公路施救部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有收取拖车费x元。

涵江财保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刘某乙车辆评估费x元是合情合理的,阳光保险公司不具有财产损失的鉴定资质,作出的车辆损失估损清单推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施救费3000元原审判决合理;3、评估费及鉴定费750元正确;4、医疗机构并未给出具体的数额,待二次手术后可另行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行政章,也不能证明有付拖车费x元。

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车损费金额正确;2、原审认定施救费3000元合理;3、原审认定车辆评估及鉴定费750元并无不当;4、继续治疗费1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请求维持原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缺乏证明力,应有办案的交警部门单位盖章证明其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乙认为应补充按阳光保险公司评估的车损x元和施救费金额x元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诉人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但上诉人另单方委托该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按阳光保险公司评估金额认定,因是单方委托又没有详细的明细内容,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后续医疗费1万元,因没有医院建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两张施救费的正式发票,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收费单位的“情况说明”,考虑到施救的车辆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诉主张施救费金额按x元认定,应当支持,原审按3000元认定不当,另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评估、鉴定费计1500元,应当补充认定750元,本案核增认定金额9750元(由被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承担3900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承担975元,上诉人自负4875元);本案被上诉人涵江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x.54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额8286.3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金额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某乙赔偿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对抵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