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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X街X路GX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吴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某戊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涵江区X镇X村隔田往保尾街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镇X村道天本木工厂路段时,与受害者陈某祥(行人)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陈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戊与受害者陈某祥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陈某丙、陈某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男孩,受害者陈某祥系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受害者陈某祥在涵江区白塘中心小学幼儿园(大班)就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戊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途经涵江区X镇X村道天本木工厂路段时,与受害者陈某祥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陈某祥死亡的后果,被告吴某戊与受害者陈某祥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吴某戊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陈某祥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戊既是闽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被告吴某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吴某戊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元-x元)×60%=x.8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者生前在涵江区白塘中心小学幼儿园就读,根据省高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戊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制动性能及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制动性能、灯光系统不合格,因所保险车辆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商业险中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增加的10%应当由吴某戊承担;3、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原审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也没有提交票据、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吴某戊提供机动车检验报告单及发票,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1、吴某戊的车辆有经过交警年检并合格通过,虽然事故发生后鉴定两项不合格,该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因本事故中一方是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应按福建省道交条例的划分责任承担;3、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死者是在城镇就学的学生,死者的母亲、哥哥也是城镇户口,死者虽未报户口,但也应是城镇户口;原审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偏高;4、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的判决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戊答辩称,肇事车辆于2010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年检为合格,不存在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没有年检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本案是事故发生后再做的检测,完全有可能存在制动系统有故障的情形,故不符合前提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事故后果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10%的增加责任不承担,应由车主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后,保险合同约定与法律有矛盾,应按法律和相关条例执行。同意其他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提供机动车检验报告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有经年检。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金额和陈某祥在白塘中心小学幼儿园就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中“负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的约定承担50%的比例,因该约定与法律规定有冲突,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祥在涵江区白塘中心小学幼儿园就读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适,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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