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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60岁。

原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的主要内容为:受伤(亡)职工姓名刘某生,事故时间2009年4月5日,用人单位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职工刘某生在搬运海绵过程中突然跌倒在地,该公司人员立即将刘某生送往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进行抢救,经短暂抢救后又转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经153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申请人刘某某(系刘某生的父亲)于2009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X号令)第十四条,经审核,刘某生所受伤害视同工伤。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由刘某某填写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情况。3、刘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首页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4、睢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杰和刘某生为同一人。5、刘某生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某生的身份信息。6、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刘某生的居住户口地址为郑州市西湖海绵厂。7郑州市公安局凯旋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生与郑州西湖海绵厂存在劳动关系。8、医院出具的刘某生诊治过程记录,证明刘某生的诊治过程。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豫(郑中)工伤受字【2009】X号,证明我局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证明我局于2009年4月20日向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发出协查通知书。11、《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现场送达回执,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2、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和邮寄单据,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拒签后我局于2009年4月21日向该单位邮寄送达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收了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效内作出了结论。15、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场送达回执,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6、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据,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拒签后我局于2009年5月14日向该单位邮寄送达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收了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8、送达回执,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签收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5月13日签收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9、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劳动局作出,证明郑州市劳动局维持我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的复印件,对有关送达情况补充证明。

原告郑州市西湖海绵公司诉称,被告认定:“2009年4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职工刘某生在搬运海绵工作中突然跌倒在地,该公司人员立即将刘某生送往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进行抢救,经短暂抢救后又转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经153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刘某生是被父母抛弃的智商低下并患有严重心脏病的孤儿,刘某生的伯父为了给其一个生存、生活的条件,恳请原告予以收留,原告出于好心,并根据刘某生不能干体力劳动的身体条件,仅给予安排了打扫卫生的短暂工作,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刘某生也不符合原告的招工身体条件,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且2009年4月5日下午,刘某生并不是在搬运海绵的过程中和工作期间突然倒地,而是在休息时间因心脏病复发跌倒在地。综上,被告对刘某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在工作岗位心脏病复发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生所受伤害视同为工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据刘某某称:其儿子刘某生系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搬运工,2009年4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刘某生在搬运海绵过程中突然跌倒在地,该公司人员立即将刘某生送往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进行抢救,经短暂抢救后又转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经153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我局于2009年4月20日向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现场送达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现场送达时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军拒绝签收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现场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我局又于2009年4月21日向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份通知书,由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收。该公司在签收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X号令)第十四条,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做出刘某生视同工伤的决定。我局于2009年5月14日向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现场送达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单位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之后我局又于2009年5月14日对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该认定书由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收。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后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刘某生的身体健康,不是像原告说的是智力低下,被父母抛弃,刘某生是根据原告的招工条件被招到的原告单位的。刘某生是在搬运海绵的过程中死亡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4月7日刘某生死亡后的第二天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文魁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某生与原告长期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生是在上班的时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5、8-9、14-19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刘某生在派出所登记的内容就证明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10-13有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到过有关的协助调查书。对庭审后被告提供的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复印件,原告认为上面的签收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单位也没有这样的收发专用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生是否应认定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是否收到过有关的协助调查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只有第三人代理人一个人调查,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向法院陈述不出庭的充分理由,对第三人提供的笔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生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5日在工作期间摔倒,原告公司人员将刘某生送至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了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死者刘某生的身份登记情况等相关材料。2009年4月1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20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但没有送出。2009年4月21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调字【2009】00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09年4月21日采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在收件人栏加盖了收发专用章。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向原告送达有关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证明义务,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诉状,足以认定刘某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提出的刘某生有残疾不能否定其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死者是在休息时间因心脏病复发跌倒在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工作间歇期间休息是劳动者的生理需要,也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因此,工作间歇期间休息也应认为是工作的一部分,对原告称刘某生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心脏病复发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刘某生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突然病发,由公司人员送至中原老年病医院后转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西湖海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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