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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左右,第三人王某乙在莆田市开办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又称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经营五金交电,原告钱某某与其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钱某某共欠第三人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给第三人王某乙收执。2008年5月7日,王某乙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钱某某已还款项人民币x元,要求钱某某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6年2月17日归还的x元写在欠条的下方,被王某乙撕掉;2007年2月17日归还的x元,由王某乙出具收条;另外一笔x元直接拿给王某乙,没有写收条。王某乙则主张“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该案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钱某某再偿还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另,本案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系用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发货清单填写的,共二联,第一联由中心存根,第二联交原告钱某某,货款价值x元。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被告系第三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钱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王某甲无论是如自己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经营,他们都是以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或莆田正泰物流中心名义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包括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第三人王某乙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原告钱某某已还货款x元,是否包含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首先,原告钱某某所起诉的货款x元,与第三人王某乙自认原告归还的一笔货款x元,在数额上完全一致。其次,本案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给原告钱某某的收条,与第三人在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中主张“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能够互相印证。而原告钱某某辩称另外一笔x元是直接拿给王某乙,但没有写收条,显然没有证据支持。再次,从常理上讲,若当时真的还有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所欠货款x元,原告为何没有提出抵扣,反而还要偿还第三人货款x元。最后,调解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故此第三人王某乙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原告钱某某已还货款x元,应包含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见判决书第3页第2段)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之间在城厢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判不应张冠李戴。

1、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是上诉人钱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甲,而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是王某乙与钱某某。

2、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偿付给王某乙另一笔1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是否已偿付给王某乙9.2万元,上诉人已偿付9.2万元、王某乙已收到9.2万元是王某乙和上诉人均已一致确认的事实,这在该案中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已得到明确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即使在(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中,上诉人对9.2万元的还款事实依法也勿须举证,该案已审结,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审判中认为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另外一笔x元是直接拿给王某乙,但没有写条,显然没有证据支持”(见判决书第4页第12—13行),据此,也就是说,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认为城厢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审错了,所以要由本案来重新审理、重新认定和重新审判,这种张冠李戴、混淆是非的做法令人费解。

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2008年8月19日)正证实了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那个案件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某乙个人,“并不是物流中心或其他名称”(见笔录第6页第5行—8行“原代:……对被告(即钱某某)提供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本案原告出具的,到底是谁出具的无法确认,且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买卖关系交易的双方是公民个人,并不是物流中心或其他名称”),也就是说,王某乙已自认并确认曾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是其个人,而不是什么“物流中心或其他名称”,现在,王某乙为了“维护”其弟弟即被上诉人的“利益”又反过来称是所谓的“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正泰物流中心”与上诉人发生交易关系,这种翻来覆去说法不能相信。

(二)被上诉人王某甲亲笔出具买货《收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

1、从《收条》的内容看,能够得到双方一致确认的是,《收条》的内容都是由被上诉人王某甲亲笔书写并交付给上诉人收执,从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来讲,该份《收条》充分证实了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钱某某。

2、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其出具《收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承担,这是毫无根据,且根本不能成立的。不管是被上诉人王某甲还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均未能依法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雇佣事实,仅凭两者之间的片面之辞显然是不足以认定该所谓的雇佣事实,何况被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之间系兄弟关系,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更何况一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被告系第三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王某甲无论是如自己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经营,他们都是以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或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包括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见判决书第4页)是严重错误的。其一,该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被告系第三人的雇员,但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既此,被上诉人与王某乙主张的所谓雇佣事实显然不能成立,那又何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其二,一审判决凭什么“推论”“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经营”本案在一审审理的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或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经营”,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经营”。其三,认定“他们都是以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或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包括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更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中与上诉人发生交易法律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他们”;其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或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这一事实,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用印刷有莆田正泰物流中心字迹的纸张出具《收条》给上诉人就认为是所谓的“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或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原告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其四,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的《民事开庭笔录》(见笔录第6页第5行—8行)已证实了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某乙个人,“并不是物流中心或其他名称”,上诉理由(一)第3小点已作引述。最后,金额或数字(9.2万元)的相同不能成为两宗或两个买卖关系具有关联或交叉的理由或借口。

2、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王某乙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原告钱某某已还货款x元,应包含本案讼争的货款x元”(见判决书第4页)的过程是一个荒唐、毫无逻辑、毫无根据的推理。一审判决用了4点“分析推理”来得出“包含本案讼争的货款x元”这个结论,殊不知,这些所谓的“分析推理”及结论毫无章谱,理由是:其一,关于还款x元的问题,是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审理查证的问题,在该案审理当中,王某乙自始至终确认钱某某已还货款x元,钱某某也主张偿付了x元,是以现金直接拿给王某乙的(见《民事开庭笔录》第7页),而不是所谓的以本案中的货款来抵扣,该事实已再清楚不过,且该案已审结,那么,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本就无权再审理属于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其二,关于“分析推理”第2点:即“其次,本案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给原告钱某某的收条,与第三人在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中主张‘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能够互相印证”显然在断章取义、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中的“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见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第7页)的本意是指王某乙出具收款收条,这里的“收条”是特指还款收条,不是泛指所有的收条,而本案中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其所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的收条,根本就不是所谓的还款收条,怎能将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货《收条》与无关的另一个案件中的王某乙出具的还款收条等同起来呢其三,关于“分析推理”第3点:即“再次,从常理上讲,若当时真的还有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所欠货款x元,原告为何没有提出抵扣,反而还要偿还第三人货款x元”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主张“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所欠货款x元”,何来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欠货款又何来抵扣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王某甲个人欠货款x元!而不是什么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欠货款。其四,关于“分析推理”第4点:即“调解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显然是牛头不对马嘴。(2008)城民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中所指的“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是特指上诉人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怎么能理解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王某乙诉钱某某案件是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的,双方的还款过程涉及本案的x元是以货抵债还是现金还款法院并没有查明。现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表明本案中的9.2万元货款已包含在城厢区人民法院调结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19.2万元中。(二)两案双方的诉讼主体是相同的。(三)在王某乙诉钱某某一案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莆田正泰物流中心、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是王某乙经营的,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也是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收货单,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是在履行王某乙所经营的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上诉人钱某某认为一审认定的“2000年左右,第三人王某乙在莆田市开办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又称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缺乏事实和证据,且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一审认定的“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被告系第三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待后分析、认定。

现首先对本案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是不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问题。

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理由是:1、庭审时原审第三人承认该事实,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2、在城厢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审原告反诉原审第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127.8万元的商业零售发票,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共86张《发货清单》,用于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交易时原审第三人均是使用上述《发货清单》。而被上诉人王某甲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同样是用“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发货清单》书写的,形式上一模一样。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在履行“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出具的。3、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共有两联,第一联由原审第三人收执,第二联由上诉人收执。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收条”复印件及其原审第三人一审开庭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原件中《发货清单》页面上端字样是“莆田正泰物流中心”,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原件中页面上端却没有了“莆田正泰物流中心”字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原审原告做贼心虚,明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在履行“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职务行为,为了掩盖该事实故意将《发货清单》页面上端字样“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撕掉。

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不管是被上诉人的辩解也好,还是原审第三人的辩解也好,其所声称的所谓被上诉人王某甲系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的说法除了他们两人的自说自道外,并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这确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自说自道或所谓的自认并不能采信,故而,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第三人的雇员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当时另行开店经营,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在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自认上诉人钱某某已归还货款x元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货款x元的问题。

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从证据看,本案的x元系货款,与(2008)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x元不搭界。理由是:1、两案的诉讼主体及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2、本案的x元系货款,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为凭;而在(2008)城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王某乙在起诉时直至诉讼过程均自认钱某某已归还两笔款项:即一笔x元,另一笔x元,对此,钱某某在该案的诉讼当中也予以确认,双方已无异议,可见,钱某某在该案中向王某乙的还款x元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的欠货款x元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3、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给原告钱某某的收条,与第三人在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中主张‘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能够互相印证”显然在断章取义、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中的“有还款就出具收条”(见城厢区法院庭审笔录第7页)的本意是指王某乙出具收款收条,这里的“收条”是特指还款收条,不是泛指所有的收条,而本案中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其所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的收条,根本就不是所谓的还款收条。

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所称:“已还款项x元”包含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向上诉人钱某某出具的“收条”中的x元。理由是:1、两者金额完全一致;2、表现形式一致。城厢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询问原审第三人还款过程时,原审第三人明确回答“被告(即本案上诉人)有还款就有出具收条”,现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形式上也是“收条”,能够互相印证;3、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是以调解书形式结案,其中对于“已还款项x元”除了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x元外,另x元是以货抵债还是现金还款法院并没有查明;4、上诉人辩解已还款项x元中x元是以现金方式还款,但没有写条。上述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x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其还款时岂能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5、原审第三人是经营电缆销售生意,而上诉人是专门从事电缆线工程施工,他需要向电缆线供应商购买电缆线,而不是从事电缆线销售生意,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销售电缆线。再之,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果真要购买电缆线,难道会舍近取远不向兄长购买而向原审原告购买,这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6、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城厢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第七行,在城厢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钱某某也自认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系同一个体工商户,均是原审第三人经营的,原审时原审第三人也承认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系其经营,虽然原审第三人在城厢区法院开庭时予以否认,但应当看到当事人为了推卸责任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客观的陈述。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即原审原告钱某某向城厢区法院提供的“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共86张《发货清单》足以证实“莆田正泰物流中心”与“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系原审第三人经营的事实。那么从常理上讲,若当时真的还有莆田正泰物流中心所欠货款x元,原审原告为何没有提出抵扣,反而还要偿还原审第三人货款x元。最后,调解协议中也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虽为兄弟,系二个不同的自然人,但上文已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系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是在履行王某乙所经营的莆田正泰物流中心的职务行为,故其于2007年3月28日向上诉人钱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欠条”,且该“收条”是用“莆田正泰物流中心”《发货清单》出具的,原审关于该问题的分析、认定有理。故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等各种情况,上诉人钱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关于该问题的主张成立,即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在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自认上诉人钱某某已归还货款x元包含本案诉争的货款x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是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雇员,也足以证明“2000年左右,第三人王某乙在莆田市开办莆田市正泰销售中心,又称莆田正泰物流中心”。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某乙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原告钱某某已还货款x元,应包含本案讼争的货款人民币x元。”有理有据,因而,原审据此作出“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380元,均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泉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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