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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

被告姚某丙,男,生于1957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姚某丁,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某甲申请,依法追加姚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姚某丁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姚某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2月9日晚23时50分,原告在S321线x+23M处,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乙驾驶但停在路上的豫13/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受重损,原告受伤住院。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拖拉机无营运证,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系拖拉机车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x元,包括: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及摩托车损失折款800元,医疗费用因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给付3500元,原告后续医疗费将另行追诉;原告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追诉。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被告姚某丙未答辩,但曾表示其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也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丁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作为车主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23时50分,被告赵某乙在S231线驾驶豫13/x号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拖拉机发生故障,于x+23M处停靠在路西边。拖拉机前灯不亮,没有尾灯停,停靠在路边后未设立警告标志。原告赵某甲骑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靠路西行驶过程中撞在拖拉机左后轮,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赵某甲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察,制作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因事故受伤确诊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赵某甲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7652.56元。原告赵某甲非农业户口系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一人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民,被告姚某丁系豫13/x拖拉机车主,被告赵某乙系姚某丁雇佣从事运营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睡,被告姚某丁已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本院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甲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未依法在道路中间通行,与被告赵某乙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甲未依法行车,存在过错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因拖拉机发生故障夜间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按原告赵某甲承担60%,被告赵某乙承担40%为宜。因被告赵某乙系被告姚某丁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姚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丙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赵某甲医疗费,因原告赵某甲提出需二次治疗,医疗费用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赵某甲的误工费,原告赵某甲系城镇居民,因原告赵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计算,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即每日31.88元,原告住院21日,故误工费为669.48元。关于赵某甲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按本地实际,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1天,护理费为21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按本地实际,按15元/天计算,两项共计63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按本案实际情况,审查原告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用为100元,关于衣物及摩托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故不予处理,当事人欲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1609.88元,被告姚某丁承担40%即64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某丁支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643.9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13元,被告姚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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