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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诉蔡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卢某某(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坐落在仙游县X街X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夫妇。该房屋为地上六层的砖混结构建筑,除第二层部分房间及第三层由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夫妇一家人自用外,其余的房屋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承租一层一间店面及二层一间房间,用于经营“梅林书店”及住宿。原告蔡某甲及其外孙女吴晓贞、外孙吴晓敏租住在五楼。2009年4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营的一层“梅林书店”的南半间简易木隔断上的电气线路X路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致原告蔡某甲被烧伤。原告被烧伤后,即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5日出院,2009年7月14日至8月9日,原告蔡某甲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两次共住院78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共支付交通费303元。2009年8月14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383、X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蔡某甲全身多处烧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蔡某甲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09年9月1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蔡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I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已付给原告蔡某甲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被告唐某某、傅某某未经审批,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将居民住宅改为出租用房,未按国家规范将居住部分的疏散楼梯与一层商店进行防火分隔,同时使用模板等可燃材料简单分隔成房间,未对电气线路进行穿管防护,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对住宿场所与经营店面防火分隔的重要性引起重视,反而使用塑料编织布包覆木板条进行简单分隔,其在店内堆放的书籍、玩具等可燃物,增加了火灾负荷和危险性。据此,四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甲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及时逃生,导致被烧伤,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588元、交通费303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16年=x元、完全护理依赖(I级)x元×8.67年=x.56元,计x.72元。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x.72元×40%=x.49元;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亦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x.72元×40%=x.49元。原告蔡某甲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即x.74元。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已付的x元予以折抵,应再付x.49元。由于四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傅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三百九十五元四角九分。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四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唐某某、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被告唐某某、傅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七元。

宣判后,唐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陈某某、朱某某上诉称:1、火灾是因线路引起的,消防部门认定有提到唐某某乱接线路造成的,主要过错在唐某某方。我方经营书店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线路与编织带之间还有木板隔着,即使我方有过错,也是承担次要责任;2、蔡某甲的医疗费在农村医保中已部分报销;3、2006年陈某某与朱某某已离婚,即使有同居关系也不影响书店的所有权问题,原审认定书店是陈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二、三项,改判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和由蔡某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并辩称,同意唐某某对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火灾是因线路引起的,线路是在经营店的外面,隔着木板,线路接在唐某某的使用范围内,消防结论也有认定。本人小孩半夜打游戏机不是事实,摩托车的燃烧也是因火灾引起的,引起火灾应由唐某某、傅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唐某某、傅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蔡某甲的医疗费偏高,已在农村医保报销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营养费x元偏高,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护理费不当;认定蔡某甲三级伤残和全部护理不当,请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我方承担40%责任不当;3、另补充上诉:火灾是因陈某某孩子打游戏机线路X路引起的,且游戏机旁边有放书和后面房间存放鞭炮等可燃物,增加了火灾的负荷和危险性。陈某某用木板隔着,发生事故应承担责任;蔡某甲本人也没有租我们的房屋,经消防鉴定也是因陈某某底层店面发生火灾引起,因附近没有消防栓,消防到现场也没有水,导致火灾抢救不是很及时。火灾后,蔡某甲基本已治疗清楚,出院后在第二次植皮中有感染,造成医疗费金额扩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一、三项,改判由陈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答辩称,线路是直接通到厨房内,火灾全部责任在于陈某某一方,因陈某某乱拉线路,且经营书店引起火灾的。房屋租给他人后,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房东无关。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四张,证明陈某某乱拉电线及房屋被烧情况。

蔡某甲答辩称:1、房产属于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所有,本人是为了照看外孙住在五楼,在火灾发生时因没有设置安全出口致本人被烧伤;2、唐某某称第二次手术是因本人不慎私下干活引起溃烂是无中生有;经消防部门认定,因唐某某出租房屋后改变房屋用途,乱拉电线,管理未到位致火灾,应由其赔偿经济损失;3、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消防安全意识薄弱,使用塑料编织布条包木板增加火灾负荷,导致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且《梅林书店》工商执照是登记在朱某某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异议如下: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对“两人经营的梅林书店和蔡某甲的三级伤残等级及依赖程度”有异议,应当认定是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承租人只有陈某某一人,并没有朱某某;应补充认定短路电线是由唐某某夫妇负责布线的。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对“蔡某甲租住在其房屋处和三级伤残等级和全部护理”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蔡某甲在莆田市X村合作医疗部门共报销医疗费x.63元。

本院认为,因房子着火是上诉人陈某某租用的房子中线路X路引起的,且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系长期租用,上诉人朱某某又是“梅林书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在公安消防部门调查中又承认与上诉人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两次共报销医疗费x.63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核定被上诉人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09元。因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由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蔡某甲10万元经济损失并分二期付清(已付x元可抵扣),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撤回对被上诉人蔡某甲伤残和护理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另被上诉人蔡某甲也在二审中表示同意由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他赔偿金额愿意放弃。前述协议系自愿合法达成,本院予以准许;前述书面同意内容并没有加重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被上诉人蔡某甲与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并同意由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蔡某甲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在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前付清四万元,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前付清四万五千元);

四、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蔡某甲经济损失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傅某某承担1300元,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承担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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