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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与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住所地x,D-x(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D-x汉尔格兰德韦格100)。

法定代表人x,Hans-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孙某某,均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布兰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佳程酒店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21日止。2009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x(万宝龙)品牌所有人,该品牌历史悠久,系多元化的奢侈品牌,其商品涵盖高档文具用品、腕表、优质皮具、男士高级衬饰、眼镜等。该品牌在中国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系五星级旅游涉外酒店,地理位置优越,在长沙具有较大影响力,且消费群体与原告的消费群体重合,都属于高端消费人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假冒x(万宝龙)品牌的眼镜和皮具,其上所带的商标与原告的x(万宝龙)系列商标相同。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售假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售假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将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x元,共计x元;4、被告在《长沙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刘柏余签订《服装柜租赁经营合同》,将佳程酒店一楼大厅服装柜交付刘柏余经营服装。2008年10月,答辩人发现刘柏余在柜台出售的商品中可能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时,立即通知其停止侵权行为,且解除了与刘柏余的《服装柜租赁经营合同》。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并非答辩人,侵权产品的所有人也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在知悉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后还第一时间责令刘柏余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事项已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x”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系核定在第9类、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x”商标在第9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用具及仪器、放大镜、镜、太阳镜及以上产品的零件;在第18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马鞍具、马具皮带、子弹带、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即手提包和其他不是专门盛放某产品的箱子以及小型皮革制品、尤其是钱包、钱袋、钥匙盒、箱和旅行袋。

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系核定在第9类、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在第9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光学器具及仪器、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放大镜;在第18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文具盒;公文包;手提箱和手提包;箱子;旅行袋;雨伞;阳伞;手杖;鞭子;挽具及马具用品。

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图文组合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8类上的:钱包、钱袋、信用卡夹、公文包、文件包、手提包、皮制小袋、旅行包。

2008年7月24日,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形式从被告佳程酒店内所设的商场购得带有“x”(万宝龙)标识的眼镜,并索取了编号为x的《湖南佳程酒店服务发票》一张。发票上“项目”为“眼镜”,金额为450元,并盖有“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上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08年10月21日,原告蒙特布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形式从被告佳程酒店内所设的商场购得带有“x”(万宝龙)标识的小皮件(钥匙包),并索取了编号为x的《湖南佳程酒店服务发票》一张。发票上“项目”为“招待费”,金额为380元,并盖有“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上述取证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7年,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有权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代为调查取证、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赔偿、进行和解。经本院核实,长沙市公证处的档案中保存有具有同样内容的授权书。

原告蒙特布兰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830元及公证费用3000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两份物证。经原告指认,眼镜的镜架上的图标与x号商标一致;镜架内侧镜腿上的“x”标识与x号商标一致;钥匙包正面中间处的标识与x号商标一致,“x”和x号商标一致;钥匙包内部的标识与第x号商标一致。被告对此过程无异议。太阳镜属于原告x、x号商标在第9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真皮钥匙包属于原告x、x号、第x号注册商标在第18类上核定使用的小型皮制用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x号商标注册证明;x号商标注册证明;(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号码为x、x的湖南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号码为x、x发票两张;原告对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公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公证行为合法性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申请人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代表原告申请公证,因此其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公正程序规则》规定,公证申请人应当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是原告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因而该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而不具合法性,相应的公证事实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即以此认为,委托代理人不是公证利害关系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公证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需要再提交证据。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对民事案件中的公证文书给予了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如被告所言,公证行为也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公证申请人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授权给该公司的权限中明确包含有申请公证事项,因此该公司为调查取证而申请公证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意愿。同时,该公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定义,委托代理关系分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和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两种,两种代理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在审查其确有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并无不当,也不会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不导致公证行为因程序违法而失效。因此,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合法,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并出具发票等交易凭证,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取证的场地虽在被告酒店内,但被告已出租给刘柏余经营,应当由刘柏余对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负责,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提交刘柏余与佳程酒店签订的设置联营专柜合同书、服装柜台租赁经营合同及刘柏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

对于侵权行为本身,被告还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鉴定报告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原告则认为,“x”万宝龙产品系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单从定价而言,就不可能以830元价格构得该品牌的眼镜和钥匙包,同时原告代理人获原告授权,具有鉴定真假货之能力和资格,不需要聘请第三人进行鉴定即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原告并提交了“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证据6)、“2005年8月3日天津市工商局通告”(证据7)、“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第X号通告”(证据8)证明万宝龙品牌的知名度和受保护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均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确如原告所言,“x”及“”、“”标识系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万宝龙的常用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任意通过“x”、“百度”搜索引擎等公众信息平台即可获取该品牌的相关信息和评介。从该品牌的定位而言,用数百元人民币不可能从正常途径获取该品牌的眼镜或皮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而言,也缺乏相关的产品证明、售后凭证等必备附件,明显系假冒商品,故被告关于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之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尽管被告佳程酒店提交了其与刘柏余的租赁协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程酒店直接为本案的取证提供了两份商业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其中一份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明确注明项目为“眼镜”,与该次取证所购买的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另一份号码为x的发票,项目虽写为“招待费”,但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与前次购买一致,被告也承认其酒店内经营同类业务的门店只有一家,故由第一次的x号发票可以认定,佳程酒店系两次取证行为的收款方,即买卖关系的卖方,理应为此次的售假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销售行为对外由佳程酒店出具交易凭证,刘柏余与佳程酒店之间的是否存在相应民事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及责任分担问题,从目前证据来看,这种关系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的确定无关,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也应由被告佳程酒店与刘柏余之间自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该辩论意见,也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x号、x号、第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佳程酒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已解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不应当再承担停止侵权的义务,因原告已取证证明侵权行为由被告提供交易凭证,故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不能以其内部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判决被告将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及在《长沙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在没有进行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主张和万宝龙品牌的知名度和商品定位,本院已认定所涉之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同样,由于万宝龙品牌的知名度和定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小范围的售假行为会对万宝龙品牌的客户造成实际混淆和对商标声誉造成实际毁损,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需要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措施;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措施系常见的行政执法措施或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在民事判决予以判决确定,故原告的这几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赔偿数额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给予10万元的定额赔偿,二是要求被告承担x元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就本案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尽管提供了x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直接关系,该x元律师费不能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赔偿依据。尽管商标法规定了定额赔偿制度,而本案由于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销量,因而无论是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方面均无法查明,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但本院认为,定额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与原告的可能损失或被告的可能获利相对称。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场所,仅是酒店的一个部门,并非专业的批发、供应商,也不是专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侵权产品的售价低廉,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以下因素: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经营场所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购买侵权商品的人群与原告商品的实际消费人群不重合;原告为本案诉讼已进行了两次涉外公证认证;原告为取证和诉讼而实际往返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虽本案不针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措施,但仍应考虑到这些假冒商品流入市场后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应予以商标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x号、x号、第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佳程酒店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湖南佳程酒店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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