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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等26户村民与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卞某某、马某某等26户村民(以下简称26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镇长。

一审第三人田氏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卞某某、马某某等26户村民因与田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26户村民的诉讼请求。26户村民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内黄某法院重审。内黄某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7)内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驳回26户村民的起诉。26户村民不服,再次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田氏镇X村龙凤街东西两侧,该地原属南街村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田氏镇人民政府为搞好村镇建设,需征用南街村部分土地。经逐级请示,2000年11月6日,安阳市土地管理局转发了省政府关于内黄某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省政府同意内黄某征用田氏镇X村工矿用地1.2858公顷,交通用地0.0984公顷,共计1.3842公顷,作为2000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2000年12月15日,内黄某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1年4月5日,内黄某建设局为田氏镇政府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1年4月8日,内黄某计划委员会同意田氏镇政府沿龙口沟东侧开发建设商业街。2001年7月4日,内黄某人民政府同意田氏镇政府将位于安濮公路X街西侧1.3842公顷的土地作为道路、商业建设用地。2002年3月24日,卞某某、马某某等5人领取了开发土地有关费用。诉讼中,田氏镇政府提出原告提供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26户村民中有不知是告政府、村委会的情况,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了核查,有12户村民认可是委托卞某某、马某某诉讼,其余不知原因未到场。另查明,南街村X村民小组未选举出村X组长。卞某某户口原在南街村X组,在分地后迁转濮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依法享有对本小组集体土地进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田氏镇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开发建设小城镇,征用了南街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等26户村民虽然属于第六村X村民,但经核实原告起诉时所称的26户村民中只有12户确认推荐卞某某、马某某为诉讼代表人,且以个人名义对土地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土地所有权,因不具备权利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内黄某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卞某某、马某某等26户村民的起诉。

宣判后,卞某某、马某某等26户村民不服,上诉称,1、田氏镇X村镇建设为由,未经承包户同意,强行违法占地,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2、田氏镇政府的占地行为侵犯了村民的承包经营权,村民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一审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占地行为违法。

田氏镇政府辩称,1、征地前,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属于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没有承包给个人,卞某某、马某某等对六组的财产没有主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应予驳回;2、批准征用土地的主体是省市县人民政府,田氏镇政府只是使用者,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3、六组实有38户,经法院核实只有12户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无权代表六组村民进行诉讼,没有提供具体每一户的土地数目,不适用集团诉讼。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田氏镇X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当事人。本案系以田氏镇X村第六村X组卞某某、马某某等26户村民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经核实,只有12户村民委托卞某某、马某某提起诉讼,另14户村民没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是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没有委托卞某某、马某某提起诉讼的14户村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故26户村民均作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行初字第4-X号行政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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