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
被告项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
原告任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x元,当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5000元和x元,2007年1月被告又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8850元、6000元、6000元、6480元,以上共x元,当时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及被告父亲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项某某返还原告任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征
审判员:李鹏飞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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