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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玲。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徐强,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一审第三人王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均愿意协调处理,上诉人又申请对诊断证明的内容进行鉴定。本院2009年10月12日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能足以确定王玲是在上诉方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了工作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核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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