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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与郑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父亲一起去叶县买菜,当行至叶县奥大三轮车厂门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轻型普通客车擦挂,致使原告面包车侧翻,坐在车内的余某乙受伤。原告余某乙被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837.38元,原告的面包车经评估,车损修理费为2045元;此外,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该事故影响营运造成的损失为3900元。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修理费、车辆营运损失费共计x.38元。

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与刘某某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奥大三轮车厂门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某甲驾驶的豫D-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挂,致使豫D-x号车乘坐人余某乙(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乙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轻度颅脑损伤;2、颈部、右肩部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余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4435.39元,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修理费、评估费、车辆营运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另查明,D-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豫D-x号车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豫D-x号车相擦挂,造成原告余某乙(豫D-x号车乘坐人)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做为豫D-x号车登记所有人,实际对该车占有控制并进行营运、盈利,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对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修理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甲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豫D-x号车为营运车辆,且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营运损失,故其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乙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综上,依照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数据,原告余某乙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435.39元、误工费223.89元(4806.95元/年×17天)、护理费223.89元(4806.35元/年×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共计5563.17元。原告余某甲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修理费2045元,共计2545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乙医疗费4435.39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5563.17元;赔付原告余某甲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45元(2045元-2000元)总和的70%,共计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乙医疗费4435.39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5563.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甲车损2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亚飞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45元(2045元-2000元)总和的70%,共计381.5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余某甲、余某乙承担11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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