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钊,系卧龙区英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英庄信用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英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被告英庄信用社多次在酒楼用餐未及时付款,原告为其开据发票后由当时英庄信用社主任吴建军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庄信用社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原始餐饮的单据,不能说明是信用社的正当开支。信用社自1996年已换三届主任,上任主任也没有交接关于这笔餐费的任何手续,原告应向签字的人索要餐费。原告2005年4月曾催要过,但我们明确拒绝,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被告英庄信用社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经结算由当时信用社的主任吴建军在原告开出发票上签字认可。分别是1996年9月1410元,1996年11月6698元,1996年11月25日689元,共计8797元。之后因英庄信用社更换了负责人,吴建军未向下任的负责人转交该笔餐费的手续。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任的负责人均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共计8797元,则被告对原告产生合同之债,应予清偿,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笔款项无前任负责人移交的任何手续,前任负责人离任时称欠款已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不负清偿责任,而应由签字人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债共8797元,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反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79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