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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卧龙区农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钊,系卧龙区英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英庄信用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英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被告英庄信用社多次在酒楼用餐未及时付款,原告为其开据发票后由当时英庄信用社主任吴建军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庄信用社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原始餐饮的单据,不能说明是信用社的正当开支。信用社自1996年已换三届主任,上任主任也没有交接关于这笔餐费的任何手续,原告应向签字的人索要餐费。原告2005年4月曾催要过,但我们明确拒绝,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被告英庄信用社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经结算由当时信用社的主任吴建军在原告开出发票上签字认可。分别是1996年9月1410元,1996年11月6698元,1996年11月25日689元,共计8797元。之后因英庄信用社更换了负责人,吴建军未向下任的负责人转交该笔餐费的手续。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任的负责人均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共计8797元,则被告对原告产生合同之债,应予清偿,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笔款项无前任负责人移交的任何手续,前任负责人离任时称欠款已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不负清偿责任,而应由签字人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债共8797元,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反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79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联社英庄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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