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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陈某某、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57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佩霖,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司法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医政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啸汀,河南法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陈某某,上诉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霖,三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某,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啸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带领7岁儿子叶某华,到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看牙病。职工医院牙科大夫程越接诊,程越大夫问明病因后,决定为叶某华实施拔牙。程越在给叶某华牙龈周围麻醉后,用手术钳将叶某华左下颌中切乳牙顺利拔除。拔牙后有血渗出,用消毒棉球压迫止血,留观约30分钟后,未见异常,陈某某将其子叶某华领回家中。在叶某华就诊过程中,程越大夫未给患者书写病历,对拔牙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未作记载,未开具消炎药,未对患者病史作详细询问。对叶某华就诊未写病历未开药问题,三棉公司称,因陈某某与程越医生较熟,应挂号、买病历本的费用均免了,用药的费用也未收,医生未给开药,是陈某某说家里有头孢消炎药。陈某某否认三棉公司的陈某。叶某华随其母亲到家后,出现脸部抽搐及点头现象,陈某某即与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打电话联系,被告知程越医生不在。陈某某带儿子叶某华到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就诊。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表示病因诊断不了,可能是抽动秽语综合症,给予门诊输液治疗后回家。后仍有间歇性点头发作,继之左侧口角及面部抽动。12月14日晚,叶某华出现发作性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经郑大一附院急诊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2月15日以“癫痫频发”收住院部治疗。因呼吸阻塞,行气管切开人工呼吸。住院当日,经颅脑作CT检查,未见异常。12月30日复查CT,报告为:左侧小脑夭幕外侧缘小脓肿。叶某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36天,因治疗效果不佳,出现失语、双眼失明、病情严重,陈某某要求转往上海治疗。1998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郑大一附院开出转院证明,但以患方未结帐为由,未作病理小结。原告认为出院未结帐责任在郑大一附院,因其把应交款数额搞错了,故不予结帐;另郑大一附院将其子的两次CT片弄丢了,是故意的,应承担责任。郑大一附院承认当时工作人员把医疗费的小数点看错了,但复核时就发现更正了;对CT片问题,按规定应由患方保存,不认可丢失患方的CT片。1998年1月22日,叶某华入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月25日在该院死亡。经上海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于死亡次日解剖,病理解剖诊断:一、大脑皮质神经元和小脑细胞广泛坏死(可符合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二、小叶某肺炎;三、肝、肾实质细胞变性;四、内脏器官淤血。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叶某华在上海市火化。1998年5月初,原告向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申请医疗纠纷鉴定。5月24日鉴定结论为,拔牙时局部无感染,操作严格按无菌原则,麻醉所用利多卡因按医疗常规不做过敏试验,患儿死亡与麻醉药无关,故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1998年8月初,原告向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纠纷鉴定。同年8月18日,市鉴定委员会下达郑鉴字(1998)第X号文件,对本案医疗纠纷结论为,该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此鉴定,向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999年2月23日下达豫医鉴(1999)X号文件,该文件支持了郑州市医疗鉴定委员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两原告不接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向其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10月19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召开由各科医疗专家及法医参加的鉴定委员会会议,并由省人大、政协派代表参加了听证会监督。重新鉴定意见于1999年11月11日以豫医鉴(1999)X号文作出,意见认为:与会专家在审阅鉴定申请书、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叶某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患者在河医一附院住院病历、郑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并听取患、医双方陈某意见后,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一致认为为原鉴定程序合法,“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诊断:1、左下颌中切乳牙滞留、2、癫痫频发、3、颅内感染、脑炎;(二)具有拔牙治疗适应症,其操作符合拔牙技术常规;(三)病理解剖结果证实癫痫致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拔牙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证据不足,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四)郑棉三公司职工医院在对患者拔牙治疗过程中违反制度,未书写门诊医疗文书,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建议该院加强医院管理,总结经验教训,并妥善处理该医疗纠纷案。叶某某、陈某某对上述重新鉴定仍不能接受。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曾提出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提出,如两被告不能提供客观、全面的医疗档案,仅凭医疗方陈某,则反对鉴定。根据原告上述意见,结合本案原始拔牙病历没有填写的事实,没有再行鉴定。两原告向原审法院请求赔偿的事项及金额为:1、叶某华医疗费(略)元;2、陈某某、叶某某医疗费9596.20元;3、复印费、住宿费、电话费、鉴定费、律师费(略).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华在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拔牙前,身体健康,未见异常。拔牙后当日出现抽搐等症状,后被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确诊为癫痫病。叶某华经郑大一附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上海医科大学解剖,诊断为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痫的后果。叶某华的死亡与拔牙时的用药、用量不能确认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诉称其子是拔牙不当致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棉公司职工医院违反制度,未填写病历,对患者病史询问不详,医院疏于管理,给叶某华拔牙后的就诊带来不便,对纠纷责任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对引起本案医疗纠纷,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叶某华诊断正确,治疗并无不当,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叶某某、陈某某损失共计(略)元。(二)驳回叶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原告经济困难,经批准予以免交。

叶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原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以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单方陈某为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三棉公司有过错却判其“补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赔(略)元。三棉公司上诉称,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均未认定其存在医疗事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大一附院答辩称,其在救治叶某华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医大一附院在二审中已改名为郑州大学一附院;二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该所以没有CT片为由拒绝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棉公司是否应对叶某华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问题,两级鉴定机关的三次鉴定结论均不认为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对叶某华的拔牙行为与叶某华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叶某某、陈某某虽上诉称三次鉴定的依据均为职工医院单方陈某,但从第三次豫医鉴(1999)X号鉴定书显示,该最终鉴定系“与会专家在认真审阅鉴定申请书、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叶某华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患者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医患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并听取患医双方陈某意见后,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该终局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而确认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的拔牙行为与叶某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在缺少因果关系要件的前提下,三棉公司本可不承担责任,但鉴于其职工医院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对叶某华的救治作病历记录,两级鉴定结论均认为其有一定管理的责任,一审判决三棉公司补偿二人5万元并非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而系基于职工医院管理不严造成叶某某、陈某某鉴定的困难及一定诉累而对二人进行的一定补偿,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郑大一附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两级三次鉴定结论均不涉及该院,叶某某主张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该院未对叶某华作病历小结、并丢失CT片,郑大一附院则以未作病历小结系叶某某未交费、CT片应由患方保管作抗辩。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显示,无法证明郑大一附院存在具体诊治上的过错,且叶某某主张郑大一附院的两项过错与叶某华的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叶某某二人称郑大一附院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某某、陈某某及三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叶某某、陈某某及三棉公司双方各自承担(略).5元;经批准,叶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的(略).5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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