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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诉方祖强、朱某某、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镇X路。

负责人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祖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镇进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祖强、朱某某、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6日02时50分许,在国道324线x+750M处,被告汽运公司司机郑佳超驾驶闽x大客车,碾压因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而摔倒受伤倒地的方剑清(1985年11月出生),致方剑清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郑佳超负主要责任,方剑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客车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方祖强、朱某某系死者方剑清之父母;3、被告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x元和x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本案的其他赔偿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应由被告客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方剑清为行人一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x-x)×80%=x.4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4元(保险公司另应退还被告汽运公司垫付的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祖强、朱某某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零九十八元四角(不含已付的七万三千九百元及被告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三万六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方祖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99元,减半收取为4200元,由原告方祖强、朱某某负担2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2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受害方在第一次事故中的事实未查明,一审判决8:2比例不当;2、方祖强提供其儿子在广东深圳打工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方祖强、朱某某答辩称:1、一审按8:2比例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按7:3比例没有理由;2、广东深圳打工的证据是从我儿子身上取来的,不可能会造假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方剑清在第一次事故中自己驾车摔倒在慢车道上后,被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车辆当场碾死,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故死者方剑清应按照行人认定,原审按8:2比例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方祖强、朱某某虽有提供其儿子方剑清在广东深圳打工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所推翻,原审对该节没有采纳,上诉人请求追究被上诉人方祖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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