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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抢劫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公安局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石远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吴春光、“疤哥”、“吴老三”等人在“四哥”(以上三人基本情况不祥)的授意下,在保靖县X镇“鸭儿坝”巷子内对胥某某、龙某夫妇俩实施了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8150元,x型诺基亚及联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300元、联想手机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一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并向某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吴春光、“疤哥”、“吴老三”四人在“四哥”的授意下,在保靖县临时汽车站处尾随胥某某、龙某夫妇俩进入“鸭儿坝”巷子,欲对二人实施抢劫。向某某等四人跟随胥、龙某人约100米,四人便跑上前将二人拦住。向某某掏出“四哥”事前给其的一把手枪(真假不明),“疤哥”、吴春光、“吴老三”均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和枪(真假不明)对着被害人并对二人进行搜身。四人从胥某某身上抢得现金8000元及x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从龙某身上及携带的包内搜得现金15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300元,联想手机价值900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案情说明;被害人胥某某、龙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1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列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胥某某夫妇俩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所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某俊

审判员秦加旺

审判员石远童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页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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