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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商丘市睢阳区隆兴再生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4岁,汉族,住(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隆兴再生纸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

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隆兴再生纸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经营纸业生产期间,收购了原告废旧纸箱等物。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述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8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5年5月4日给原告开具的入库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4日收到原告7100公斤的纸被,价值5680元;2、被告于2005年给原告开具的入库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5年收到原告1430公斤的纸被,价值1200元;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8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5年共两次购买原告价值6880元纸被,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5年分两次共出售给被告价值6880元的纸被,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两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收购原告价值6880元的货物及共欠货款为688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商丘市睢阳区隆兴再生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隆兴再生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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