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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宁某某、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振华,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行驶至神火大道南端路西上海城市花园门口南侧停下车时,被被告宁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毁。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修车工时费、交通费、误工费、定损费、车辆被撞贬值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事实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在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我方为实际车主,每年给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实际车主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我公司仅为其办理保险等事宜。我公司不对车辆经营管理,又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另证明被告宁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照片20张、车辆定损单1份、东风日产商丘威祥专营店车间报料单1份及维修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58张计款1020元,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我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管理、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未向其收取管理费。另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宁某某、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照片20张、东风日产商丘威祥专营店车间报料单1份及维修发票1张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车辆定损单1份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提交原件核对,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王某对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保险单复印件4份未提出异议,对其提交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车辆为分期付款,实际所有人还应为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有一定收益,该公司应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照片20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东风日产商丘威祥专营店车间报料单1份及维修发票1张未提出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车辆定损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有鉴定评估单位原印章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200元。

本院对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原告及被告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4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及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虽未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9日,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被告宁某某驾驶其分期购买而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商柘公路X公里处,被告刘某驾驶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倒在路中间的人后,紧急刹车并向西(左)打方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牵引挂头相撞,原告刘某祥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南面过来的这辆大货车撞住。此事故系肇事逃逸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未抢救伤者即本案原告,致原告倒在路上以及被告刘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负原告刘某祥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原告刘某祥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祥无责任。本案中,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刘某祥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元,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刘某祥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祥系车祸致左下肢为6级伤残,应安装假肢,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祥现年74周岁,为农业户口,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为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祥无责任。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刘某祥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按3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39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443元,残疾赔偿金按6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经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原告因年龄已达74周岁,故对其装配假肢的费用支持一次为宜为x元,交通费为5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构成6级伤残,对已是古稀之年的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祥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4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款项2847.4元的30%即85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刘某祥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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