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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张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傅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成年。系被上诉人傅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4日21时40分,被告傅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适遇行人张某某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仙游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尺骨骨折等,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x.6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的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甲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x.6元。除强制险x元外,被告还应承担9378.88元,除被告傅某甲已支付x元,实应再支付5378.88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852.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6元。因被告傅某甲驾驶的闽x小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傅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傅某甲应承担x.6元×80%=9339元。被告傅某甲已支付x元,其中9339元用于折抵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4661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5339元。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一万元,折抵被告傅某甲已支付的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实应再支付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仙游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上诉称,傅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强制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傅某甲已垫付抢救费用,故本公司不存在垫付问题。被上诉人傅某甲所支付的垫付款项,不足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的部分也应由被上诉人傅某甲和其父家长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人是受害者,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责任强制险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投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支付医药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可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傅某甲是无证驾车,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在垫付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是不当的,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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