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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丁、魏某庚、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法定继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丁、魏某庚、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魏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魏某奇于2004年去世,遗留有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号),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由原告继承。

被告魏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于2004年6月29日已出资2700元从原告手中购买了父亲魏某奇遗留的房屋产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蒋玉珍于2001年4月1日死亡,其父亲魏某奇于2004年3月4日因病死亡,遗留有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号),魏某奇有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己子女七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均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魏某甲,不再参加诉讼。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纠纷成诉。

另查明,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号)原来为开封市无线电一厂的产权,后由魏某甲和其父魏某奇共同出资购买为魏某奇名下的全部产权,其中魏某甲出资2700元;2004年4月15日魏某甲与魏某丁、魏某丙、魏某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魏某奇的抚恤金、房产等一切经济归魏某丁所有,魏某庚以后的生活、医疗、养老等一切问题也归魏某丁负责与其他人无关,无房产证的房屋魏某甲享有使用权;2004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魏某丁2700元购房款。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号)进行了评估,该房屋的鉴定值为x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原、被告之母蒋玉珍于2001年4月1日死亡,原、被告之父魏某奇2002年10月15日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房产一套,2004年3月4日魏某奇去世,故该房产应作为魏某奇的遗产由其七个子女继承。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被告魏某丁目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房由魏某丁继承为宜,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均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魏某甲,故该四人的继承份额应由魏某甲享有,但被告魏某丁应支付给原告魏某甲及魏某庚应继承房屋的折价款,2004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魏某丁2700元购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X排X号(产权证号:x号)魏某奇名下房屋一套由魏某丁继承,魏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含魏某丁已支付的2700元)、支付魏某庚房屋折价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7元,由魏某丁负担580元、由魏某甲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耿海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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