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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18时许,持刀将被害人李××及其子李××分别砍致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否认犯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李××同村居住。被害人李××原系上乐村X村副支书(主持工作)。被告人吉某某对李××有些积怨。2009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李××酒后与其子李××到被告人吉某某家,进屋后与吉某某夫妻发生殴打,殴打中,吉某某持菜刀将李××、李××头部砍伤。经鉴定,李××头皮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头皮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卫辉市法医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李××头皮单个创口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其头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李××华顶枕部有一长约7厘米伤口,创缘整齐,深达颅骨,右手第5掌指关节处划伤约1厘米长,表浅,其头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及伤情照片均印证被害人父子损伤情况;证人邹××证实“3月27日傍晚6点来钟,李××在那吵吵说和李××弄事”;证人侯××证实“李××喝点酒在那儿发牢骚”;证人原××证实“李××喝点酒在那吵吵,去往李××家后,不足十分钟,李××受伤就往医院走了”;证人李××证实“李××和他小孩小卫咋进俺堂屋的我都不知道,他爷俩抓住我的衣裳啥也不说,把我拽翻了。俺妻子(吉某某)一个人在家”;证人郭××证实“他们爷俩(李××、李××)满脸都是血,身上也是血,去医生新文家”;证人杜××(纪××之妻)证实“李××及儿子李××来到俺家,李××满头及身上都是血,俺爱人新文处理不了,来了一辆车把他们拉走了”;证人苏××证实“李××在新文家门口等着用我的车,李××及其子李××头部受伤,满脸都是血,说是吉某某用刀砍的”;证人李××证实“李××的爱人用刀照俺父亲(李××)头上砍了一刀,又照我头上砍了三下”;被害人李××报案陈述“2009年3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我到吉某某家去处理她上访的事,刚进到他家北屋门里,吉某某到跟就拿菜刀,从后边照我头上砍了两刀,我扭过脸,看见俺儿子李××用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今年3月27日晚8点左右,李××和他儿李××到俺家,李××伸手去案板上拿菜刀,我上前就去跟李××夺菜刀,正夺菜刀时,不知道谁从后边搂着我把我按翻,我只觉得有人照我身上,头上就乱打乱跺,李××把我摔翻两次”;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的证明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父子,并致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家中处理问题显属不当,但被告人吉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的指证,而且还有证人证言的印证,故被告人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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