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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也是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市场六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杨某乙所有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6日出院,计19天,共花医疗费x.34元,被告杨某乙预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瑞达运输公司,并以被告瑞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2251.06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4元(x.4元-x元)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4元。被告杨某乙垫付的x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再付给原告x.4元-x元=x.4元。被告杨某乙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特别约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药品计4845.47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瑞达运输公司在保单上对特别约定有加盖公章,所以该特别约定能够成立。医疗单位有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不是需要加强营养,而是需要继续治疗,被上诉人邱某某的伤情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不能成立。邱某某是轻微伤,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7937.4元。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排除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外。营养费是按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确认,医疗机构已明确告知仍需营养,故原审判决医疗费是正确的。本人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面瘫,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并不是轻微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瑞达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药品及价格作出鉴定,其在二审期间主张按本公司所划分的非医保药品及价格4845.47元,无法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邱某某经医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且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处理,其在医院共花医药费x.34元,原审认定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仙游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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