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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王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相关证据申请,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9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白某某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李某某共同谋划后,将由李某某保管的该线路工程公司帐外资金83万元私分,其中,白某某分得46万元,李某某分得37万元,二人并将分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退回人民币46万元。

2、2003年4、5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李某某共同谋划后,将李某某保管的该线路工程公司帐外资金中的150万元单独记账,2004年底,二人将该单列的150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其中,陈某某分得80万元,李某某分得70万元,并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退回人民币13万。

3、2004年11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趁该公司即将解散分流之即,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副经理韩波、党金钟(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后,以给员工发奖金的形式,将该公司帐外资金私分。经查,共发放奖金47人,共计128.4万元。其中,李某某、韩波、党金钟各自分得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陈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有关问题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在上述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数额为23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贪污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贪污数额为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上述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128.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私分国有私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在第一起、二起犯罪事实不应构成贪污罪,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其不是主犯,是听从领导安排,应为从犯;3、原一审判决没收房产,该房产系其爱人邢爱香购买;4、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郑房权证第x号房产属于李某某与邢爱香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强制没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3、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助理,对于上级领导的指示只能服从,被告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因此,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当时收到钱时并不知道是什么钱,不应构成贪污罪;公司开会规定根据员工业绩分发奖金、提成,不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1、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私分公款,不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关于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私分150万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贪污15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贪污80万元的事实,应构成自首,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13万元,有悔罪表现;3、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属于分发福利、奖金,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对此罪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贪污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的贪污数额有异议,应当以被告人白某某所得46万元进行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白某某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李某某共同谋划后,将由李某某保管的该线路工程公司帐外资金83万元私分,其中,白某某分得46万元,李某某分得37万元,二人并将分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退回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或者2000年的时候,线路公司结余了90万元左右的帐外资金,是以白某某的名字存着,一直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在2002年9月左右,在白某某即将离任时,该款项由被告人李某某和白某某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37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分得46万元。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1999年到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属的线路分公司任经理,后线路公司通过干一些夜间抢修项目,得到部分劳务费用,这钱一直有李某某保管。2002年8、9月份,白某某即将离任时,李某某提出将该款分了,白某某表示默许某,二被告人将该款私分。其中白某某分得赃款4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ⅹⅹ(系被告人白某某之妻)证言,证实:白某某给她一个金额为30万元建设银行的存折,后陆续将该存折上的钱取出。

2、证人邢ⅹⅹ(系李某某的侄女,中国建设银行政七街支行柜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其工作的建设银行存过钱,其中部分存取款业务由其代办,部分存取款凭条上的“白某某”是其书写的。

(三)书证

1、归案经过,证明:李某某被带回询问。

2、收条,证明:白某某退赃46万元的事实。

3、相关的银行结算凭证。

(四)鉴定结论

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1-X号鉴定书,证明:2008年9月8日取现16万元、存入16万元,储蓄取款凭条上“白某某”字迹是李某某书写;2008年9月11日取现37万元、存入30万元,储蓄取款凭条上“白某某”字迹是李某某书写。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1-X号鉴定书,证明:2003年5月13日4万元、2003年5月27日存入1万元,储蓄存款凭条上“白某某”字迹是肖某兰书写。十八笔取款业务中,2003年1月18日取款3万元,储蓄凭条上的“白某某”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余十七笔取款凭条上的“白某某”签订字迹是肖某兰书写。

二、200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电信实业公司线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经理助理李某某从其保管的线路工程公司小金库账中另列出150万元单独记帐管理。2003年11、12月份,李某某从该150万元款中存入陈某某个人工商银行帐户8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陈某某,自己得70万元,两人将该款侵吞并据为己有。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退回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任线路公司经理期间,李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来保管线路公司的帐外资金。2002年白某某离任后半年期间,线路公司陆续结回白某某任经理期间未结的工程款,有150万元。2003年3、4月份,与陈某某对账时,陈某某让李某某将150万元单列。2004年8、9月份,李某某将150万元分成70万元和80万元,李某某将80万元给了陈某某。李某某留下70万元,2004年9月存到用孟ⅹⅹ名字开的账户上,直到2005年才把这钱用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4、5月份,其与李某某对账时,发现账上有很多钱,就要求李某某将其中的150万元单列,2003年12月份,李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给了陈某某一个存折,后陈某某将该存折拿回家,其爱人卫ⅹ将该款取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卫ⅹ(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6日取款80万元,并将该款分八笔存款80万元,均系卫ⅹ办理的业务。

2、证人邢ⅹⅹ(李某某侄女,中国建设银行政七街支行柜员)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办理的存取款业务中,部分“陈某某”的签名系邢顺莉书写的。

3、证人孟ⅹⅹ证言,证实:孟ⅹⅹ在中国工商银行只有一张银行卡,但未使用过,没有存单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业务不是孟ⅹⅹ办理的,凭条背面的签名不是孟ⅹⅹ所书写,也未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的存取款业务。

(三)书证

1、银行相关的结算凭证等。

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3万元。

(四)鉴定结论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1-X号鉴定书及(2008)文鉴字第171-X号鉴定书,证实银行相关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情况。

三、2004年11月份,时任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趁该公司即将解散分流之即,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副经理韩波、党金钟(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后,以给员工发奖金的形式,将该公司帐外资金私分。经查,发放奖金47人,共计128.4万元。其中,李某某、韩波、党金钟各自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线路公司用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于2004年11月份给53个人发了160万元左右的奖金。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在公司改制工程中,经线路公司领导协商后,从李某某保管的线路公司帐外资金中给职工发放140万元左右奖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党ⅹⅹ(1998年初至2003年6月任线路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11月,线路公司在机构撤销改制时,经公司领导研究,用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给公司职工发放奖金。

2、证人韩ⅹ(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任线路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11月,线路公司在机构撤销改制时,经公司领导研究,用李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给公司职工发放奖金。

3、证人文ⅹⅹ(1999-2004任线路公司经理助理)证言,证实:2004年底,线路公司解散前用“小金库”给每位员工发放了奖金。

(三)书证

银行相关结算凭证。

(四)鉴定结论

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精诚审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2004年11月30日,从陈某某工行账户取现134.21万元,同日李某某等47人账户分别共存入128.4万元。

(五)其他证据材料

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5年2月任郑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分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任郑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分公司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于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任郑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线路工程分公司经理。

2、有关问题的说明,(1)郑房权证第x号房产是以李某某之妻邢ⅹⅹ名义购买,所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消费38万元用于购房,其中有x.2元来源于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贪污150万元其所得70万元赃款;(2)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李某某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的情节;陈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无自首情节;(3)陈某某在第三期犯罪分得赃款9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贪污犯罪数额为233万元,获赃107万元,参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为128.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150万元,获赃80万元,参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为128.4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83万元,获赃46万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被告人白某某表示默许某,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而其主动供述其伙同陈某某贪污150万元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起犯罪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要求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称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房权证第x号房产,是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邢ⅹⅹ的名义购买,其中购房款中的部分款项来源于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贪污150万元李某某所得70万元赃款中的部分,故辩护人辩称郑房权证第x号房产不能强制没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不构成贪污罪及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将150万元款项单列,后将其中的80万元赃款交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未表示反对,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线路公司的经理,对该款项的来源应当清楚,其行为应当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故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称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贪污80万元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起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称被告人陈某某已部分退赃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其相应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称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二起、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起、被告人白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退赃,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3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30万元,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20万元,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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